我們是一家生產型出口企業,在確認收入時我們是按照收到報關單的日期,還是按出口日期確定?匯率是按確認收入的當月1日的外匯牌價來記賬嗎?
關于你的問題,答復如下:
1、2013年12號公告規定,對生產型企業,企業出口并按會計規定做銷售的貨物,須在做銷售的次月進行增值稅納稅申報、免抵退稅相關申報及消費稅免稅申報。
對外貿型企業,出口并按會計規定做銷售的貨物,須在做銷售的次月進行增值稅納稅申報。
提醒您注意,第一是按會計規定做銷售,不是按稅法規定;第二,由出口次月改成按會計規定做銷售次月,放寬了申報期限。因此,出口并按會計規定做銷售是確認出口收入的準確時間!
2、《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第四條規定,銷售商品收入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才能予以確認:
。1)企業已將商品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給購貨方;
。2)企業既沒有保留通常與所有權相聯系的繼續管理權,也沒有對已售出的商品實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額能夠可靠地計量;
。4)相關的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企業;
。5)相關的已發生或將發生的成本能夠可靠地計量。
根據以上理解,自營出口應以確認已報關、取得運輸單據或已經向銀行交單作為確認銷售收入實現的時間;委托出口的,應以確認已報關、取得委托出口相關單據或已經向銀行交單作為確認銷售收入實現的時間。企業先收匯后發貨的,以確認發貨時間作為收入實現時間。
3、納稅人按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結算銷售額的,其銷售額的人民幣折合率可以選擇銷售額發生的當天或者當月1日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納稅人應在事先確定采用何種折合率,確定后1年內不得變更。
4、企業要在出口當月記銷售賬。這是一個起碼的規范。在現實中有更多的生產企業滯后一段時間才作出口貨物的納稅申報,這當然違背了會計的權責發生制原則,也違反了以上退稅法規,這么作有什么后果?
后果就是:主管稅務機關可以依據《稅收征管法》第62條進行處罰。
第六十二條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和報送納稅資料的,或者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向稅務機關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和有關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5、還有一個問題,有的會計可能說,拿不到報關單,不能及時確認收入!大白菜可以告訴你一個方法,可以在外匯監測系統下的“貿易信貸與融資報告”模塊中的延期收款報告新增功能中查詢出口報關單結關信息,其中有出口日期字段,可以查詢到準確的出口日期。
6、最后補充一點,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61號規定,出口企業從2014年1月1日起,在退稅申報軟件中只按照單證齊全數據進行申報,無需做單證不齊申報。因此,企業會出現這樣的情況,在出口以后的月份的賬面和納稅申報系統里按出口所在月份的匯率確認了收入,但可能在以后若干月份單證收齊以后,才進行退稅申報。此時,在退稅申報系統中的匯率應該填那個?答案是:應該填原來確認收入時的匯率,這樣才不會出現差錯。申報退稅月份同步生成的免抵退稅不得免征和抵扣稅額也是按此銷售收入的數據自動生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