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稅務機關出口退(免)稅管理工作規范1.0版
為正確執行出口稅收政策,規范出口退(免)稅管理,防范和打擊騙取出口退稅違法行為,明確各級國稅機關工作權限、崗位職責及工作流程,國家稅務總局制定了《全國稅務機關出口退(免)稅管理工作規范(1.0版)》,F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其中需要軟件支持的條款,從稅務總局軟件下發之日起執行;有關實行增值稅《稅收繳款書(出口貨物勞務專用)》管理的條款,待具體管理辦法下發后,按規定的執行日期執行。
國家稅務總局
2014年12月28日
全國稅務機關出口退(免)稅管理工作規范(1.0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正確執行出口貨物勞務及服務增值稅和消費稅政策,服務納稅人,規范管理,準確、及時辦理出口退(免)稅,防范和打擊騙取出口退稅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以及財政部、稅務總局有關規定,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 出口退(免)稅審批由以下機構負責:
(一)地市以上(含本級)國家稅務局。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以下簡稱省國家稅務局)直管的縣(區)國家稅務局。
(三)省國家稅務局按下放出口退(免)稅審批權的規定確定的縣(區)國家稅務局。
第三條 各級國稅機關應按規定辦理出口退(免)稅業務,不得做出與國家規定相悖的決定。在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要逐級以正式文件請示至稅務總局,并嚴格按照稅務總局的決定執行。
第四條 各級國稅機關應使用綜合征管軟件、金稅三期稅收管理信息系統和稅務總局認可的出口稅收管理系統辦理出口退(免)稅業務。
出口稅收管理系統包括:出口退(免)稅審核系統、出口退(免)稅信息管理系統(以下統一簡稱審核系統),出口貨物稅收函調系統(以下簡稱函調系統),電子數據傳輸系統出口退稅子系統(以下簡稱傳輸系統),出口退(免)稅宏觀分析及預警監控系統(以下簡稱預警系統)。
第五條 各級國稅機關應按本規范設置出口退(免)稅管理崗位,嚴格按本規范的崗位監督制約規定配備人員。
第六條 對出口企業申報的符合規定的退(免)稅,主管國稅機關應在20個工作日內〔從受理退(免)稅申報之日起,至將《稅收收入退還書》傳遞至國庫〕辦結相關退(免)稅手續;對不符合規定的,應將具體內容及處理意見一次性書面告知出口企業。
第七條 各級國稅機關應在嚴格執行國家出口退(免)稅規定的基礎上,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拓展出口退(免)稅服務方式,提升出口退(免)稅服務水平。
第八條 各省國家稅務局要加大與同級國家稅務局之間以及海關、外匯管理等外部門的信息交換力度,可通過簽訂備忘錄、聯合制發文件等形式,明確具體的共享信息項目內容,建立多部門齊抓共管的聯動機制,防范和打擊騙取出口退稅違法行為,逐步構建起“內控外防”的防范騙取出口退稅體系,保證出口退稅安全。
第九條 各級國稅機關應根據稅務總局關于出口退(免)稅企業分類管理的規定,結合本地出口企業的經營、納稅信用級別及稅收遵從等情況,認真實行分類管理。
第十條 各級國稅機關應按照稅務總局的統一部署,通過推行網絡電子簽名、完善遠程預審、遠程申報、稅庫銀聯網等措施,充分利用電子數據受理申報、審核、審批、辦理出口退(免)稅,逐步實現出口退(免)稅“無紙化”管理。
第二章 崗位職責
第十一條 管理出口退(免)稅的國稅機關應設置申報受理崗、人工審核崗、計算機審核崗、復審崗、核準崗、綜合管理崗、信息管理崗、調查評估崗、預警分析崗、系統維護崗。
(一)申報受理崗設在進出口稅收管理部門或辦稅服務廳。
(二)人工審核崗設在進出口稅收管理部門或辦稅服務廳。
(三)計算機審核崗、信息管理崗、預警分析崗設在進出口稅收管理部門。
(四)綜合管理崗設在進出口稅收管理部門和收入規劃核算部門。
(五)調查評估崗設在進出口稅收管理部門和稅源管理部門。
(六)復審崗由進出口稅收管理部門負責人或沒有審批權的主管國稅機關分管進出口稅收管理部門的局領導擔任。
(七)核準崗由有審批權的主管國稅機關的局長擔任,經局長授權可由分管進出口稅收管理部門的局領導擔任。
(八)系統維護崗設在出口稅收管理系統服務器所在地的國稅機關電子稅務管理部門(信息中心)。
各省國家稅務局可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增設崗位,調整崗位設置部門。
第十二條 崗位制約監督。
(一)審核同一企業同一批次的出口退(免)稅,人工審核崗、調查評估崗、計算機審核崗相鄰兩個崗位不允許兼崗,復審崗不得兼任上述崗位。
(二)系統維護崗不得兼任其他崗位。
(三)綜合管理崗負責開具稅收收入退還書的人員不能同時兼任與同級收入規劃核算部門相關崗位的對賬工作。
(四)各地要建立崗位定期輪換制度。
第十三條 崗位職責。
(一)申報受理崗。負責出口退(免)稅各類事項、出口免稅及征稅相關事項的受理及處理結果的反饋。對所受理的申請資料的完整性、邏輯性進行審查并簽署初審意見。
(二)人工審核崗。
1.通過審核系統,確認出口企業所申請事項的風險等級;屬于重點關注對象以及存在風險的,應在審核系統填制相應標識。
2.對申報受理崗轉來的申請事項進行人工審核并簽署審核意見。
(三)計算機審核崗。
1.對人工審核崗轉來的申請事項進行計算機審核并簽署審核意見。
2.根據復審崗確認的疑點處理結果,在審核系統填制相應標識。
(四)復審崗。
1.核準出口退(免)稅資格認定的變更、注銷。
2.復審計算機審核崗轉來的申請事項并簽署意見。
3.核準出口退(免)稅相關證明及核銷申請。
4.復審生產企業進料加工的核銷。
5.確認出口退(免)稅疑點處理意見。
6.確認出口適用增值稅免稅政策、實行增值稅《稅收繳款書(出口貨物勞務專用)》管理、申報退(免)稅需提供收匯資料的企業名單。
7.復審暫扣出口退(免)稅、沖抵或補繳已辦理的出口退(免)稅款、解除暫扣稅款。
8.確認出口退(免)稅審核關注信息的調整意見。
9.復審出口貨物稅收函調發函及復函處理結果(復審崗為縣級國稅機關分管局領導的,可直接核準)。
10.復審出口退(免)稅調查評估結果。
11.確認提供給稽查部門涉嫌騙取出口退稅線索的意見(復審崗為縣級國稅機關分管局領導的,可直接核準)。
12.出口稅收其他復審工作。
(五)核準崗。
1.審批出口退(免)稅。
2.核準暫扣出口退(免)稅、沖抵或補繳已辦理的出口退(免)稅款、解除暫扣稅款。
3.核準出口貨物稅收函調發函及復函處理結果。
4.核準出口退(免)稅調查評估結果。
5.核準將涉嫌騙取出口退稅的線索提供給稽查部門的意見。
6.核準出口稅收其他工作。
(六)綜合管理崗。
1.出口退(免)稅計劃管理。
2.與同級收入規劃核算部門對賬。
3.出口退(免)稅政策宣傳、輔導培訓。
4.出口稅收業務提醒服務信息的生成、發布。
5.出口退(免)稅檔案管理。
6.編報出口退(免)稅報表、提供稅收會計核算數據。
7.稅收收入退還書、《更正(調庫)通知書》的開具、傳遞或發送國庫、銷號,由收入規劃核算部門人員辦理。
8.出口稅收其他綜合管理工作。
(七)信息管理崗。
1.出口稅收相關電子信息的接收、讀入。
2.出口稅收相關電子信息的上傳、查詢、統計、分析與應用。
3.出口稅收業務數據維護管理。
4.維護適用出口免稅政策、實行增值稅《稅收繳款書(出口貨物勞務專用)》管理、申報退(免)稅需提供收匯資料的企業名單。
5.與稅源管理部門進行出口稅收數據交換。
6.出口稅收其他信息管理工作。
(八)調查評估崗。
1.出口退(免)稅實地核查。
2.出口退(免)稅審核疑點的調查。
3.提出適用出口免稅政策、實行增值稅《稅收繳款書(出口貨物勞務專用)》管理、申報退(免)稅需提供收匯資料的企業名單建議。
4.提出暫扣出口退(免)稅、沖抵或補繳已辦理的出口退
(免)稅款的意見。
5.提出出口貨物稅收函調的發函及復函處理意見。
6.調查評估預警分析、風險監控、日常管理發現的出口退(免)稅疑點。
7.出口退(免)稅評估和日常檢查。
8.抽查出口退(免)稅單證備案。
9.提出將涉嫌騙取出口退稅的線索提供給稽查部門的意見。
10.出口稅收其他調查評估工作。
(九)預警分析崗。
1.監控分析出口稅收。
2.出口退(免)稅預警指標的設立,預警分析,預警信息的發布和調整,以及評估對象的選定和預警核查結果的處理。
3.運用增值稅專用發票稽核信息復核已辦理的出口退(免)稅,對復核不符的提出處理意見。
4.監控、統計、分析函調系統的函調情況,提出處理意見。
5.向受托加工企業稅源管理部門傳遞來料加工委托加工業務年度手(賬)冊免稅金額的清理結果及相關信息。
6.出口稅收其他預警分析工作。
(十)系統維護崗。
1.設定出口退(免)稅相關電子數據清分規則。
2.升級、維護、備份出口稅收管理系統軟件及數據。
3.升級、維護出口稅收管理系統硬件。
4.出口稅收管理系統與綜合征管軟件、金稅工程增值稅征管信息系統等系統的銜接,根據進出口稅收管理部門提出的需求提供后臺數據的支持。
5.數據安全、網絡安全和防病毒管理。
6.向稅務總局技術支持部門反映無法解決的電子信息讀入問題。
7.出口稅收管理系統其他維護工作。
第十四條 工作流程。
出口企業申請的出口退(免)稅事項,統一由申報受理崗受理,經人工審核崗、計算機審核崗、調查評估崗、復審崗、核準崗按規定進行審核、調查、復審、核準后,由申報受理崗將結果反饋給出口企業。
(一)申報受理崗受理出口企業的申請后,對報送報表、資料的完整性、邏輯性進行初審。
1.相關紙質資料、證件齊全,簽字、印章完整;復印件注明“與原件相符”字樣并加蓋有該企業公章;按規定提供與紙質資料對應的電子信息。
2.不符合上述規定的,應通過審核系統出具書面通知,一次性告知出口企業。
3.符合上述規定的,受理申請資料(包括電子申請數據和紙質申請資料,下同),將不需留存的原件退回,同時將電子數據讀入審核系統。
(1)對符合條件可當場辦結的,應當場辦結并反饋出口企業;
(2)對不能當場辦結的,應通過審核系統出具書面通知告知出口企業,并將申請資料傳遞給人工審核崗。
4.經人工審核崗、計算機審核崗審核未通過以及復審崗復核(核準)未通過需退回的申請,應通過審核系統出具書面通知,連同申請資料交出口企業,告知其更正后重新申請。
5.經人工審核崗、復審崗和核準崗核準通過的申請,應將結果反饋出口企業,并在審核系統進行相應處理。
(二)人工審核崗對申報受理崗轉來的申請資料,應按規定進行審核。
1.出口企業申請的事項如屬于預警內容,應按預警辦法進行相應處理。
2.審核申請資料并簽署準予通過意見,如需進行計算機審
核的,將申請資料傳遞給計算機審核崗;如需進行調查核實的,將申請資料傳遞給調查評估崗;如可直接轉復審崗的,將申請資料傳遞給復審崗。
3.經人工審核存有疑問并經出口企業補充提供相關資料后,仍無法排除疑問的,列明具體疑點,將申請資料傳遞給計算機審核崗或調查評估崗。
(三)計算機審核崗對人工審核崗轉來的申請資料,應通過審核系統,按要求進行計算機審核,并根據系統提示的疑點對相應紙質憑證進行審核。
1.經計算機審核通過的,簽署同意通過的意見并將審核結果傳遞給復審崗。
2.經計算機審核可以排除疑點的,簽署同意通過的意見并將審核結果傳遞給復審崗。
3.對存在的疑點,經計算機審核后仍不能排除且需要調查核實的,審核不得通過,列出具體疑點并連同相關資料一并轉交調查評估崗。
4.根據復審崗轉來的調查核實處理意見,在審核系統中進行相應處理,將審核結果提交至復審崗。
(四)調查評估崗對其他崗位轉來的具體疑點或者其他需調查事項,組織調查核實。
1.根據需要,可要求出口企業提供自查表等相關書面說明資料。
2.根據需要,可按照本規范第五十九條的規定發起函調。
3.根據需要,可按照本規范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的規定組織開展實地核查。
4.對所有疑點或者調查事項,應在調查評估核實后,出具調查核實結論并轉交復審崗。
(五)復審崗對人工審核崗、計算機審核崗和調查評估崗的處理意見進行復核。
1.復審不通過的,簽署不通過的原因及處理意見,返回需要繼續處理的崗位。不需要其他崗位處理的,則返還申報受理崗。
2.復審通過且需由核準崗核準的,簽署通過的意見并將結果傳遞給核準崗。
3.由復審崗負責核準的,簽署通過意見后,并將結果傳遞給申報受理崗。
(六)核準崗對復審崗傳遞的申報資料進行最終核準。
1.核準通過的,簽署通過的意見并將結果傳遞給申報受理崗。
2.核準不通過的,簽署不通過的意見并將結果傳遞給復審崗。
第三章 資格認定管理
第十五條 申報受理崗受理出口企業出口退(免)稅資格認
定、變更、注銷的申請后,轉人工審核崗并由該崗位根據出口稅收管理系統的提示,重點審核下列內容:
(一)企業填報的退稅開戶銀行賬號與綜合征管軟件中的該銀行賬號一致。
(二)認定申請表電子數據與綜合征管軟件中相關內容一致。
(三)申請出口退(免)稅資格認定、變更、注銷的企業(以下簡稱申請資格企業),如屬于法定代表人曾擔任過增值稅違法企業法定代表人等因素,按規定應繼續執行增值稅違法企業相關政策的,應在審核系統的企業認定信息中填制相應標識,并錄入需繼續執行相關政策的起止時間。
(四)申請資格企業如屬于在2014年以后發生過2次增值稅違法行為,按規定應執行出口免稅政策的,應在審核系統的企業認定信息中填制相應標識,并錄入執行免稅政策的起止時間。
(五)申請資格企業申請的業務,如屬于適用增值稅零稅率應稅服務的,其所提供的申請資料應符合《適用增值稅零稅率應稅服務退(免)稅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
第十六條 出口企業申請變更資格認定如需結清稅款的,人工審核崗應將申請資料轉調查評估崗,調查評估崗位應核實、處理以下內容:
(一)已申報但尚未辦理完畢出口退(免)稅的,應提醒相關崗位及時辦理審核、審批、退庫、調庫手續。
(二)已辦理出口退(免)稅,但未用增值稅專用發票稽核信息復核的,應告知出口企業按規定復核、處理后,再辦理變更手續。
(三)已申報出口退(免)稅,但存在未排除疑點的,應告知出口企業在國稅機關排除疑點后,或企業聲明放棄對應的退(免)稅款并按規定申報免稅或申報納稅并繳清應納稅款后,再辦理變更手續。
(四)已申報出口退(免)稅,但按規定需要實地核查的,應按本規范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的規定進行處理,并告知出口企業待處理完畢后,再辦理變更手續。
(五)未申報出口退(免)稅的出口業務,如按規定適用出口免稅、征稅政策的,應按本規范第八章的規定處理,并告知出口企業待處理完畢后,再辦理變更手續。
上述稅款結清后,應通過審核系統制作《出口退(免)稅結清稅款報告表》(附件1),經復審崗核準后轉申報受理崗。
第十七條 出口企業申請注銷資格認定的,人工審核崗應將
申請資料轉調查評估崗。申請資格企業如屬于合并、分立、改制重組的,人工審核崗應在核實其提供的合并、分立、改制重組企業決議、章程、相關部門批件、《申請注銷退(免)稅資格認定企業未結清退(免)稅確認書》符合規定后,再轉交調查評估崗。
調查評估崗應核實、處理以下內容:
(一)按規定辦理結清稅款手續。
(二)對需追回已辦理的出口退(免)稅款,應按規定處理。
(三)對涉嫌偷、騙稅的,應將線索按規定提供給稽查部門。
調查評估崗處理完畢后,簽署意見并轉復審崗,經復審崗核準同意注銷的,由申報受理崗在審核系統中將申請資格企業的認定信息修改為“注銷”;不同意注銷的,由申報受理崗通過審核系統出具書面通知告知出口企業。
第十八條 申請集團公司資格認定的,人工審核崗審核通過后轉復審崗審核,復審崗同意認定的,應簽署意見經核準崗核準后轉申報受理崗。
認定的集團公司總部和成員企業在同一地市的,核準崗應在《集團公司成員企業認定申請表》(根據集團公司和成員企業數量確定份數)上簽章后轉申報受理崗,申報受理崗留存一份,其余轉交集團公司總部、成員企業所在地國家稅務局各一份;不在同一。ㄗ灾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下同)或在同一省但不在同一地市的,集團公司總部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的核準崗同意認定后,應以正式文件連同企業申報資料報送省國家稅務局。省國家稅務局應以正式文件批復,并抄送外省成員企業的所在省國家稅務局和本省成員企業的所在地市國家稅務局,同時應一并抄送《集團公司成員企業認定申請表》。
第十九條 停止出口企業出口退(免)稅資格的,出口企業所在地的主管國稅機關應在收到停止出口退(免)稅資格的決定后,按規定程序作出《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并抄送進出口稅收管理部門。信息管理崗應在收到《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的當日,在審核系統的企業認定信息中填制“停止退稅”標識,并錄入停止出口退(免)稅資格的起止時間,以及《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的文書編號。
第二十條 出口企業首次申報出口退(免)稅時,調查評估崗應按本規范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要求,對已認定的該企業類型、退稅方法、審核配置等項目的準確性進行實地核查。經核查與認定內容不符的,應告知出口企業及時辦理認定變更。
第二十一條 信息管理崗在資格認定后,應完成以下工作:
(一)根據《出口退(免)稅資格標識對照表》(附件2),在審核系統的企業認定信息中填制相應的標識。
(二)將出口退(免)稅資格的認定、變更及注銷信息傳遞至綜合征管軟件。
(三)將新增、變更、注銷的外貿企業資格認定數據通過傳輸系統上傳至稅務總局。
第四章 出口退(免)稅審核
第二十二條 申報受理崗對出口企業預審通過的正式退(免)稅申報,應予以受理,并在初審后將申報資料(包括電子申報數據及相關紙質資料,下同)傳遞至人工審核崗。人工審核崗應根據審核系統的提示,完成以下審核:
(一)免退稅申報常規審核內容。
1.出口貨物報關單上的商品名稱與增值稅專用發票或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上的名稱應當相符;對將同一貨物的多種零部件合并報關為同一商品名稱的,出口貨物報關單、增值稅專用發票或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上的商品名稱,應與企業書面報告的商品名稱邏輯相符。
2.出口貨物報關單上的第一計量單位及數量、第二計量單位及數量、申報計量單位及數量,至少有一個同與其匹配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或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上的計量單位及數量相符;對將同一貨物的多種零部件合并報關為同一商品名稱的,按照企業報告的計量單位折算標準折算后,出口貨物報關單同與其匹配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或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的計量單位及數量應當相符。
3.增值稅專用發票或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上的數量小于出口貨物報關單上對應數量的,應核對《外貿企業出口退稅出口明細申報表》中填報的計量單位及數量與增值稅專用發票或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上的計量單位及數量是否相符。
(二)重點審核內容。
1.免抵退稅申報重點審核內容。
(1)出口企業申報的電子數據與審核系統相關電子信息比對不符的,應核對不符項目的電子申報數據與企業報送的原始憑證內容是否一致。
如企業申報電子數據的離岸價與出口發票離岸價一致,但與相應出口貨物報關單的離岸價不一致,應核對出口企業報送的《出口貨物離岸價差異原因說明表》是否填寫準確。
(2)出口企業申報的出口商品代碼與商品碼庫中的商品代碼不符但與出口貨物報關單的出口商品代碼相符的,應核對企業報送的《海關出口商品代碼、名稱、退稅率調整對應表》是否準確。
(3)審核系統隨機抽取審核的,應核對《生產企業出口貨物免、抵、退稅申報明細表》的出口貨物報關單號碼與紙質出口貨物報關單上的編號是否一致。
2.免退稅申報重點審核內容。
(1)出口企業申報的電子數據與審核系統相關電子信息比對不符的,應核對不符項目的申報數據與企業報送的原始憑證內容是否一致。
(2)出口企業申報的出口商品代碼與商品碼庫中的商品代碼不符但與出口貨物報關單的出口商品代碼相符的,應核對企業報送的《海關出口商品代碼、名稱、退稅率調整對應表》是否準確。
(3)使用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申報退稅的,應核對繳款書與進口貨物報關單上記載的商品名稱、數量、計量單位是否相符;進口貨物報關單上的商品代碼和出口貨物報關單上的商品代碼是否相符(因海關調整稅則號導致進口、出口貨物報關單所列商品代碼不符的,視同相符)。
(4)企業申報的進料加工業務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銷貨單位與海關手冊備案信息中的加工單位不符的,應核對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銷貨單位是否與企業報送的海關書面證明內容相符。
(5)審核系統隨機抽取審核的,應核對《外貿企業出口退稅進貨明細申報表》的進貨憑證號與增值稅專用發票或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的號碼是否相符;專用稅票號碼與稅收繳款書(出口貨物勞務專用)或分割單的號碼是否相符;《外貿企業出口退稅出口明細申報表》的報關單號碼與紙質出口貨物報關單號碼是否相符。
3.對需提供出口收匯憑證企業的重點審核內容。
(1)《出口貨物收匯申報表》的結匯水單號碼重復的,應核對其紙質收匯憑證的收匯金額是否小于或等于該憑證已申報的累計收匯金額。
(2)對報送的《出口貨物不能收匯申報表》,應核對相應的有關證明材料是否齊全,是否與《出口貨物不能收匯申報表》上填列的內容相符。
(3)審核系統隨機抽取審核的,應核對《出口貨物收匯申報表》上填寫的收匯日期、金融機構代碼、銀行業務編號等內容是否與企業報送的出口收匯憑證上的內容相符。
4.適用增值稅零稅率應稅服務重點審核內容。
(1)審核系統隨機抽取審核的提供國際運輸、港澳臺運輸服務的,應核對其是否符合增值稅零稅率應稅服務規定的范圍;申報的應稅服務收入是否小于等于該申報記錄所對應的載貨(或載客)艙單或其他能夠反映收入原始構成的單據憑證上記載的國際運輸、港澳臺運輸服務收入;采用期租、程租和濕租方式租賃交通運輸工具用于國際運輸服務和港澳臺運輸服務的,還應核對其合同或協議、申報退(免)稅的企業是否符合適用增值稅零稅率應稅服務的規定;以鐵路運輸方式提供國際運輸、港澳臺運輸服務的,應核對提供的貨票的“發站”或“到站(局)”名稱是否包含“境”字,是否與提供的國際鐵路聯運運單相匹配。
(2)提供研發、設計增值稅零稅率應稅服務的,應核對企業所申報的研發、設計服務是否符合規定的范圍;研發、設計合同簽訂的對方是否為境外單位;應稅服務收入的支付方是否為與之簽訂研發、設計合同的境外單位;申報的應稅服務收入是否小于等于從與之簽訂研發、設計合同的境外單位取得的收款金額;外貿企業外購研發服務或設計服務出口的,還應核對其申報退稅的進項稅額是否屬于增值稅零稅率應稅服務的進項稅額。
(三)國稅機關應根據出口企業分類管理類別按規定進行人工審核。
第二十三條 人工審核崗對系統提示的視同出口貨物及對外加工修理修配勞務等出口退(免)稅業務,除按本規范第二十二條的要求進行審核外,還應對以下內容進行審核、處理:
(一)向海關報關進入特殊區域銷售給特殊區域內生產企業生產耗用的列名原材料,應核對出口貨物報關單備注欄是否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不征收出口關稅及退稅貨物審批表》編號。
(二)銷售中標機電產品的,應核對銷售機電產品的普通發票(生產企業提供)、購進貨物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或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外貿企業提供)上記載的貨物名稱、計量單位、數量與中標證明通知書、供貨合同、發貨單與收貨清單上記載的設備名稱、計量單位、數量是否相符。
申報退稅的機電產品,如屬于《外商投資項目不予免稅的進口商品目錄》范圍,應按規定不予退稅。
(三)銷售給海上石油天然氣開采企業的海洋工程結構物,應核對銷售的海洋工程結構物是否與合同記載貨物名稱相符;申報表“備注”欄填寫的購貨企業名稱與普通發票、購銷合同上記載的購貨企業名稱是否相符。
(四)銷售給外輪、遠洋國輪的貨物,應核對購進貨物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與出口發票的貨物名稱、計量單位、數量是否相符;出口發票是否經外輪、遠洋國輪船長簽名。
(五)生產并銷售給國內和國外航空公司國際航班的航空食品,應核對企業配餐合同與送貨清單上記載的貨物名稱、計量單位、數量、金額是否相符;送貨清單是否有國際航班乘務長簽名;配餐計劃表與送貨清單上記載的航班號是否相符;航班號是否為國際航班。
(六)對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應核對以下內容:
1.出口貨物報關單、對外修理修配合同、出口發票的貨物名稱、計量單位、數量、金額是否相符。
2.對飛機維修企業,應核對《增值稅納稅申報表》是否分別申報國內、國外飛機維修業務的進項稅額,未分別申報或者申報不準確的,主管國稅機關應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核定;同時,應核對維修工作單、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發票的貨物名稱、計量單位、數量、金額是否相符。
3.對外修理修配的船舶,應核對出口貨物報關單“標記嘜碼及備注”欄的被修理船舶名稱是否與修理修配合同上的修理船舶名稱相符。
4.屬于非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的研發機構采購國產設備的,應按規定流程發函調查。
5.生產企業出口的視同自產貨物以及列名生產企業出口的非自產貨物,屬于消費稅應稅消費品的,應核對以下內容:
(1)用海關進口消費稅專用繳款書申報退稅的,其貨物名稱、計量單位與進口貨物報關單上的內容是否相符;進口貨物報關單上的商品代碼和出口貨物報關單上的商品代碼是否相符。
(2)委托加工收回的應稅消費品,其代扣代收稅款憑證上記載的貨物名稱、計量單位是否與企業申報的數據相符。
6.出口已使用過的設備,應審核設備進項稅額是否有主管國稅機關征稅部門出具的進項稅額未抵扣證明;計稅依據是否與《出口已使用過的設備退稅申報表》中的折余價值一致。
7.為國外(地區)企業的飛機(船舶)提供航線維護(航次維修)的,應核對是否提供了維修合同、出口發票、國外(地區)企業的航班機長或外輪船長簽字確認的維修單據;《生產企業出口貨物免、抵、退稅申報明細表》“備注”欄的國外(地區)企業名稱、航班號(船名)是否與維修合同、出口發票、國外(地區)企業的航班機長或外輪船長簽字確認的維修單據相符;發票上的企業名稱與維修單據上的企業名稱是否相符。
8.用于境外投資的出口貨物,應核對出口企業是否提供商務部及其授權單位批準其在境外投資的文件副本。
9.對外承包工程項目的出口貨物,應核對出口企業是否已提供對外承包工程合同;屬于分包的,是否已提供分包合同(協議),是否由承接分包的出口企業申請退(免)稅。
(七)應及時將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及非外貿企業申報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有關項目傳遞給信息管理崗,由信息管理崗通過電子數據傳輸系統上傳信息。
第二十四條 對生產企業出口交通運輸工具和機器設備實行“先退稅后核銷”的,人工審核崗應完成以下工作:
(一)核實出口企業是否已持續經營2年及2年以上;持續經營以來是否未發生逃稅、騙取出口退稅、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農產品收購發票、接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善意取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除外)行為。
(二)核對申請先退稅貨物計入出口銷售明細賬的金額是否與當期《生產企業出口貨物免抵退稅申報明細表》對應的“出口銷售額(人民幣)”相符。
(三)在審核系統中填寫《審核疑點業務處理表》(附件3),提交計算機審核崗,由其轉至調查評估崗進行實地核查。
第二十五條 生產企業申報的進料加工出口退(免)稅,應按下列要求審核、辦理:
(一)企業首次申報《進料加工企業計劃分配率備案表》的,人工審核崗應核對備案表中填報的進料加工備案計劃分配率是否與企業報送的相關資料的內容邏輯相符。
(二)出口企業申請進料加工業務核銷的,申報受理崗應通過審核系統提取海關聯網監管加工貿易電子數據中的進料加工“電子賬冊(電子化手冊)核銷數據”以及進料加工業務的進、出口貨物報關單數據和《進料加工手(賬)冊實際分配率反饋表》,交企業確認。
出口企業反饋《進料加工手(賬)冊實際分配率反饋表》確認意見后,按照以下流程辦理:
1.對出口企業確認相符的手(賬)冊核銷數據,申報受理崗將有關資料及電子數據提交人工審核崗,人工審核崗審核無誤后,應將有關電子數據、資料提交計算機審核崗。
2.對出口企業確認不符的手(賬)冊核銷數據,申報受理崗應將海關聯網監管加工貿易電子數據中的該手(賬)冊的“電子賬冊(電子化手冊)核銷數據”以及進、出口貨物報關單數據,反饋企業。
3.對出口企業報送的《已核銷手(賬)冊海關數據調整報告表(進口報關單/出口貨物報關單)》,經人工審核崗核對,內容與相應紙質報關單相符的,提交計算機審核崗,無需企業提供向報關海關查詢情況的書面說明。
4.計算機審核崗根據企業報送的《已核銷手(賬)冊海關數據調整報告表(進口報關單/出口貨物報關單)》,重新計算生成《進料加工手(賬)冊實際分配率反饋表》,由申報受理崗反饋給出口企業再次進行確認。
(三)計算機審核崗根據出口企業確認的《進料加工手(賬)冊實際分配率反饋表》中的實際分配率,對進料加工業務進行核銷,并將《生產企業進料加工業務免抵退稅核銷表》提交至復審崗。
(四)復審崗對生產企業進料加工業務免抵退稅核銷情況進行確認,并將確認后的《生產企業進料加工業務免抵退稅核銷表》交由申報受理崗反饋出口企業。
(五)對出口企業申請調整年度計劃分配率的,人工審核崗應核對企業提供的當年度預計的進料加工計劃分配率及書面理由是否合理。計劃分配率有誤或書面理由不合理的,退回申報受理崗;審核無誤的傳遞到復審崗,由復審崗復核確認。
第二十六條 主管國稅機關如發現出口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須按規定自發現之日起的24個月內,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稽核、核查信息審核辦理其出口退(免)稅:
(一)出口企業管理類別確定為三類、四類的。
(二)首次申報辦理出口退(免)稅的。
(三)有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取出口退稅、抗稅、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農產品收購發票、接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善意取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除外)等涉稅違法行為的。
(四)因改制、改組以及合并、分立而新設立的出口企業的前身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
上述情形以外的出口企業,在核對增值稅專用發票電子信息時,暫未收到增值稅專用發票稽核、協查、核查信息的,可先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認證信息審核辦理出口退(免)稅。預警分析崗應在辦理退稅后3個月內,用稽核、協查、核查信息進行復核,對復核有誤需要追回已退稅款的,按本規范第三十三條處理。對復核期內未收到增值稅專用發票稽核信息的,應將對應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信息傳遞給信息管理崗,由其通過傳輸系統上傳至稅務總局。
第五章 出口退(免)稅審批
第二十七條 核準崗應通過審核系統對復審崗提交的審核結果(審核通過或者不予辦理)進行審批,并在出口退(免)稅計劃內按照審核系統提供的審批方式對準予辦理退稅和免抵調庫數額進行審批,同時在審核系統內簽署審批意見。
審核系統提供的審批方式包括全額審批、差額審批、等比審批、不予辦理審批、撤銷審批、批量審批等。核準崗應在確認當期應扣減的退(免)稅額已扣減后,再對準予辦理退庫和免抵調庫的稅額進行審批。
綜合管理崗應在核準崗完成審批后,通過審核系統打印《出口退(免)稅申報審核業務處理表》(附件4),經相關崗位人員簽字后存檔。
第二十八條 經審批準予辦理退(免)稅的,申報受理崗應將審核系統生成的《外貿企業出口退稅審批情況反饋表》(附件5)或《免抵退稅申報匯總表》反饋給出口企業。
經審批不予辦理退(免)稅的,綜合管理崗應通過審核系統出具書面通知,連同出口退(免)稅申報資料一并交申報受理崗退還出口企業。
第二十九條 省國家稅務局可按以下要求將出口退(免)稅審批權限下放至縣(區)國家稅務局:
(一)生產企業免抵退稅審批權,可下放至縣(區)國家稅務局。
(二)外貿企業免退稅審批權,可下放至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縣(區)國家稅務局:
1.所管轄外貿企業在10戶以上;
2.所管轄外貿企業年出口額總和在1億美元以上;
3.有專門的出口退稅管理機構、設有專職出口退稅管理人員且符合本規范崗位監督制約要求。
第六章 出口退(免)稅退庫、調庫
第三十條 出口退(免)稅退庫、調庫實行計劃管理,并應按下列規定進行計劃的測算、分配、完成情況上報等工作:
(一)綜合管理崗應通過審核系統開展出口退(免)稅計劃的測算工作。
1.每年12月5日前,申報受理崗應將出口企業申報的次年《出口企業預計出口情況報告表》電子數據讀入審核系統。
2.綜合管理崗應將本地出口企業申報的《出口企業預計出口情況報告表》匯總后,編制《本地區預計出口情況匯總表》(附件6)上報上一級國稅機關。
3. 各省國家稅務局應于每年12月10日前將次年出口及退稅計劃測算情況匯總后上報稅務總局。
(二)各。òǖ厥校﹪叶悇站謶獙ο录墖悪C關上報的出口退(免)稅計劃需求進行分析測算,及時下達出口退(免)稅計劃,并根據實際執行情況進行調整。
(三)綜合管理崗應將上級國稅機關下達的出口退(免)稅計劃及時錄入審核系統。各級國稅機關必須嚴格在出口退(免)稅計劃內辦理退(免)稅,不得超計劃辦理退(免)稅,退稅計劃和免抵調庫計劃不得混淆使用。
(四)各省國家稅務局應分別于每年9月5日前和12月5日前將當年出口退(免)稅計劃使用情況上報稅務總局。
第三十一條 綜合管理崗根據核準崗的審批意見辦理出口退(免)稅退庫和免抵調庫。退庫、調庫可采用向國庫傳遞《稅收收入退還書》、《更正(調庫)通知書》的退庫、調庫方式,也可采用通過橫向聯網電子繳稅系統發送電子憑證的電子退庫、調庫方式。退庫、調庫的辦理需符合以下規定,具體操作方式可由各省國家稅務局明確:
(一)設在收入規劃核算部門的綜合管理崗應通過綜合征管軟件及橫向聯網電子繳稅系統按規定進行免抵調庫操作,在開具《更正(調庫)通知書》、調庫銷號后,均應將相關數據反饋至審核系統。
(二)國稅機關可選擇通過審核系統或綜合征管軟件開具稅收收入退還書,開具時均不允許人工錄入或進行修改。
通過審核系統開具的,綜合管理崗應在開票、退庫銷號的同時分別將相關信息傳遞至綜合征管軟件;
通過綜合征管軟件開具的,綜合管理崗應在接收到開票、銷號信息后,在審核系統中設置相應開票、銷號標志。
(三)綜合管理崗應在開具稅收收入退還書后的2個工作日內,將其送交國庫辦理退庫,并在收到國庫返回的退庫憑證相應聯次的當日或次日進行銷號處理。
第三十二條 各級國稅機關必須加強出口退(免)稅退庫、免抵調庫管理,嚴格按照規定完善內部監督和制約機制。綜合管理崗應于每月5日前通過審核系統生成《出口退(免)稅退庫數據監控表》(附件7),并與同級收入規劃核算部門進行對賬,發現辦理退庫數據不一致的,要及時查明原因并按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應追回或補繳已退(免)稅款的,按照以下方式進行處理:
(一)應追回已退(免)稅款的,由調查評估崗或預警分析崗在審核系統內填制(或生成)《應追回已退(免)稅款明細表》(附件8)、《應追回已退(免)稅款匯總表》(附件9),經復審崗復核、核準崗批準后,對已退(免)稅款進行沖抵或補繳處理。
(二)應補繳已退(免)稅款的,綜合管理崗應通過審核系統出具書面通知,由申報受理崗通知出口企業按照原退庫預算科目、預算級次將稅款補繳入庫。
(三)出口企業繳納稅款后,綜合管理崗應通過審核系統進行銷號處理。
第三十四條 符合暫扣出口退稅款有關規定情形的,按照以下方式進行處理:
(一)應按規定暫扣出口退稅款的,調查評估崗根據《暫扣稅款原因代碼表》(附件10),填寫《暫扣出口退(免)稅業務處理表》(附件11),經復審崗復審、核準崗核準后,對相應的稅款進行暫扣處理。
(二)出口企業應暫扣稅款大于其已審批未退稅款金額的,調查評估崗應通過審核系統出具書面通知,經復審崗復審、核準崗核準后,送達出口企業,要求其提供差額部分的擔保。
(三)因暫扣稅款原因消除,應解除暫扣(或擔保)的,應在調查評估崗填寫《解除擔保(暫扣)稅款業務處理表》(附件12),經復審崗復審,核準崗核準后解除暫扣(或擔保)措施。
(四)執行擔保和解除擔保的程序和要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相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出口免稅證明及核銷管理
第三十五條 申報受理崗按規定受理出口企業開具免稅證明(包括《來料加工免稅證明》、《準予免稅購進出口卷煙證明》、《出口卷煙已免稅證明》)申請,以及相關免稅核銷申請后,人工審核崗應根據申請內容,按下列要求進行審核:
(一)辦理《來料加工免稅證明》時,應審核《來料加工免稅證明申請表》的填寫內容,是否與企業提供的加工企業開具的加工費的普通發票記載的內容相符;來料加工手冊上的加工單位與《來料加工免稅證明申請表》的加工單位名稱是否一致。
(二)辦理《準予免稅購進出口卷煙證明》(以下簡稱《準免證》)時,應審核申請的出口卷煙品種、規格、數量的年度匯總值是否在稅務總局當年下達免稅卷煙計劃內;屬于重點培育發展類卷煙的,還應與稅務總局下達的免稅出口計劃及卷煙出口企業備案的合同進行核對。
(三)辦理《出口卷煙已免稅證明》時,應審核匹配的《準免證》上的編號是否填列準確,申請免稅卷煙是否在卷煙出口企業取得的準予免稅證明范圍之內;申請的卷煙牌號、數量等內容的年度匯總值是否在當年免稅出口卷煙計劃數量之內。
(四)辦理《來料加工免稅證明》核銷時,應審核申請表填寫內容是否與企業提供的出口貨物報關單一致;來料加工手冊上的加工單位與申請表上的加工單位名稱是否一致。
(五)辦理出口卷煙免稅核銷時,應審核下列內容:
1.申報表聯次及所附原始資料是否完整、簽字及印章是否齊全。
2.申請核銷免稅卷煙不同品牌規格下的年度數量匯總指標是否在稅務總局下達的當年度免稅卷煙計劃總額內;對重點培育發展類卷煙,還應將稅務總局下達的免稅出口計劃與及卷煙出口企業備案的合同相核對。
3.免稅出口的卷煙是否從指定口岸直接報關出口。
4.出口貨物報關單上不同規格型號出口卷煙的運抵國(地區)是否與稅務總局下達計劃所列一致。
5.出口卷煙是否有相關出口貨物報關單電子信息,以及信息所載內容是否與企業申報《出口卷煙免稅核銷申報表》的數據一致。
6.對購進免稅卷煙出口的,在核銷時還應與卷煙生產企業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出具的《出口卷煙已免稅證明》上記載的不同品牌規格下的年度數量匯總指標進行核對,并分以下情形處理:
(1)申請核銷免稅卷煙不同品牌規格下年度匯總數量大于《出口卷煙已免稅證明》的對應數量的,超出部分不予核銷,同時通知出口企業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征稅部門對超出部分出口卷煙按照現行規定補征稅款。
(2)申請核銷免稅卷煙不同品牌規格下年度匯總數量小于《出口卷煙已免稅證明》的對應數量的,主管國稅機關進出口稅收管理部門應及時通知出口企業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征稅部門對企業小于申請核銷數量免稅部分卷煙按照現行規定補征稅款。
第三十六條 計算機審核崗審核來料加工免稅核銷申請時,對無出口貨物報關單電子信息導致無法完成審核的,可在核對原始出口貨物報關單無誤的前提下,將其相關信息按審核系統提示逐筆錄入系統,再按照要求完成計算機審核。
第三十七條 信息管理崗應在辦理來料加工免稅核銷后,根據前期《來料加工免稅證明》及經審核確認的《來料加工出口貨物免稅證明核銷申請表》通過審核系統提取數據,傳遞給主管受托加工企業的主管國稅機關征稅部門,由其對受托加工企業未予核銷的加工費部分按照有關規定補征稅款。
信息管理崗應按月對卷煙出口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免稅核銷以及經審核不予免稅核銷等情況,填寫《出口卷煙未申報免稅核銷及不予免稅核銷情況表(已出口部分)》(附件13)及《已免稅購進卷煙不予免稅核銷情況表(未出口部分)》(附件14),并將該表及經審核確認的《出口卷煙免稅核銷申報表》傳遞給卷煙出口企業的主管國稅機關征稅部門,由其對卷煙出口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免稅核銷以及經審核不予免稅核銷的出口卷煙按照有關規定補征稅款。
預警分析崗應在貨物勞務出口之日的次年4月份的增值稅納稅申報期后,對審核系統中上年度來料加工委托加工業務進行免稅金額清理,分別匯總不同手(賬)冊下已辦理《來料加工免稅證明》金額,以及免稅證明核銷金額。對同一手(賬)冊下出具免稅證明金額大于免稅證明核銷金額的,在核實來料加工出口企業確無未申報核銷復出口貨物情形后,將清理出的不同手(賬)冊號下未參與核銷的加工費發票號碼和金額,傳遞至受托加工企業的主管國稅機關征稅部門,由其按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出口自產卷煙的卷煙出口企業實行統一核算繳稅的,各省國家稅務局可依據本規范的有關規定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第三十九條 免稅出口卷煙實行計劃管理,并按下列要求實施分類管理:
(一)重點培育發展類卷煙的計劃管理。
1.對屬于規定的“重點培育發展類卷煙”,稅務總局每年按季度下達免稅卷煙出口計劃,并于第四季度根據實際執行情況進行適當追加、調整!爸攸c培育發展類卷煙”免稅出口計劃內容包括出口卷煙牌號、出口數量、出口卷煙生產企業、出口國家或地區、外商單位名稱。
2.對于列入“重點培育發展類卷煙”免稅出口計劃的卷煙,主管國稅機關進出口稅收管理部門應要求卷煙出口企業按規定在與外商簽訂合同生效后,將經中國卷煙進出口(集團)公司審核后蓋章的出口合同(原件)進行備案。在辦理《準免證》以及免稅出口卷煙核銷時,主管國稅機關進出口稅收管理部門要將卷煙出口企業申報的資料與稅務總局下達的免稅出口計劃及卷煙出口企業備案的合同相核對,核對相符的出具《準免證》或辦理免稅核銷手續;核對不符的,通知其主管國稅機關的征稅部門按規定征稅處理。
(二)重點管理類卷煙免稅計劃由稅務總局每年按季度編制、下達,包括卷煙的出口合同號碼、出口數量、生產企業、品牌、運抵國(地區)等。
(三)免稅出口卷煙計劃采用兩種渠道同時傳遞。除通過正常公文傳遞外,還需通過審核系統傳遞告知涉及該項業務的省國家稅務局,并通過審核系統控制辦理相關免稅證明及核銷手續。對采取購進免稅卷煙出口的,計劃需同時抄送卷煙生產企業主管國稅機關。
第八章 出口適用免稅、征稅政策的管理
第四十條 出口貨物勞務及服務適用增值稅、消費稅免稅、征稅政策的管理,由其主管國稅機關征稅部門按現行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信息管理崗應按以下時間要求通過審核系統自動生成《出口貨物勞務及服務待核查信息明細表》(附件15)及電子信息,并傳遞至出口企業主管國稅機關的征稅部門:
(一)按月統計并傳遞放棄退(免)稅權選擇適用免稅政策的出口企業、小規模納稅人以及符合其他按規定適用出口免稅政策的企業的免稅出口信息。
(二)按月統計并傳遞取消出口退(免)稅貨物的出口信息。
(三)在審核或檢查中發現出口企業出口其他適用增值稅、消費稅征稅政策出口貨物勞務及服務的,應自發現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統計和傳遞。
(四)其他企業待核查適用征、免稅政策的出口貨物信息,應于每年4月30日前統計和傳遞。
(五)對因信息傳遞滯后等原因造成未及時在4月30日前進行信息統計和傳遞的,應在接收到該信息的次月,連同當月應傳遞的出口免稅待核查信息一并進行傳遞。
第四十二條 申報受理崗在受理出口企業報送的《出口貨物勞務及服務放棄退(免)稅權聲明表》、《出口貨物勞務及服務放棄免稅權聲明表》、《放棄適用增值稅零稅率聲明》的當月,應及時將電子數據及紙質聲明傳遞給信息管理崗,由其根據企業申請內容在審核系統中對該企業的出口退(免)稅資格認定信息相關欄目進行修改,同時修改其“退稅計算方法”為“征稅”或“免稅”。
第九章 出口退(免)稅證明管理
第四十三條 申報受理崗按規定受理出口企業辦理出口退(免)稅相關證明申請后,人工審核崗應根據申請內容,按下列要求進行審核:
(一)辦理《委托出口貨物證明》時,應核對申請表與代理出口協議中的內容是否一致、受托方納稅人識別號填寫是否準確。
(二)辦理《代理出口貨物證明》時,應核對以下內容:
1.對審核系統提示委托方主管國稅機關出具《委托出口貨物證明》中無對應的出口貨物報關單電子信息、無受托方出口貨物報關單電子信息,或者電子信息對審不符的,應核對申請表、電子數據中的項目內容與對應出口貨物報關單是否一致。
2.對審核系統提示委托出口數量、金額與出口貨物報關單電子信息不符的,應核對申請表中的出口數量、金額與代理出口協議相關內容是否一致。
3.對審核系統提示受托方正在或曾經被國稅機關停止出口退(免)稅資格的,核對代理出口業務是否發生在其被停止出口退(免)稅資格期間。如是,則按規定不予出具證明。
(三)辦理《代理進口貨物證明》時,應核對進口貨物報關單是否為加工貿易專用聯,進口貨物報關單上的“備案號”與加工貿易手冊的編號是否一致;申請表的內容與代理進口協議、進口貨物報關單是否一致。
(四)辦理《出口貨物退運已補稅(未退稅)證明》時,應核對申請表中擬退運貨物的數量、計稅金額是否小于或等于原出口數量、計稅金額。
對不能提供出口貨物報關單或《代理出口貨物證明》原件的,核對擬退運貨物是否已辦理了退(免)稅。
對擬退運貨物適用免抵退稅計算方法的,核對申請表的“沖減所屬期”是否為退運發生月份的次月。
對擬退運貨物適用免退稅計算方法且屬已辦理免退稅的,核對申請表的補繳稅款的預算科目、預算級次、稅額等項目是否正確,稅收通用繳款書國庫(銀行)印章是否齊全或已有上解信息。
(五)辦理補辦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時,應核對申請表的內容與出口貨物報關單其他聯次或通過口岸電子執法系統打印的報關單信息是否一致;申請補辦的出口貨物報關單是否已辦理退(免)稅、已開具《代理出口貨物證明》、《出口貨物退運已補稅(未退稅)證明》等情況。
(六)辦理《出口退稅進貨分批申報單》時,應核對本次申請中上次結余、本次退稅和本次結余的數量、稅額與對應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消費稅專用繳款書、已開具進貨分批申報單等憑證是否匹配。
(七)辦理《出口貨物轉內銷證明》時,應核對下列內容:
1.對屬原記入出口庫存賬的出口貨物轉內銷、已申報退(免)稅的出口貨物發生退運并轉內銷等實際發生內銷的申請,核對申請表的轉內銷數量與內銷銷貨發票上的數量是否一致,申請表可抵扣稅額的計算是否正確。
對屬視同內銷貨物征稅的申請,核對申請表的轉內銷數量與視同內銷貨物征稅的出口數量是否一致,申請表可抵扣稅額和記賬憑證銷項稅的計算是否正確。
2.對審核系統提示增值稅專用發票交叉稽核信息比對不符的,應轉調查評估崗核實。
3.是否屬于按規定不予出具證明的情形。
(八) 辦理《中標證明通知書》時,應核對下列內容:
1.貸款機構和中標機電產品是否屬于規定范圍。
2.中標設備清單表中數量、總價的合計數與中標證明通知書相關內容是否一致。
3.中標設備中是否有《外商投資項目不予免稅的進口商品目錄》所列商品,是否準確填報中標項目不退稅貨物清單。對屬于外國企業中標再分包給國內企業供應的機電產品的,核對招標機構對分包合同出具的驗證證明;對貸款項目中屬于聯合體中標的,核對招標機構對聯合體協議出具的驗證證明。
申報受理崗應于3個工作日內將《中標證明通知書》第二聯移交綜合管理崗郵寄給中標企業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并通過審核系統傳遞相關電子信息。
第四十四條 補辦證明和作廢證明由申報受理崗受理并直接辦理。
申報受理崗受理出口企業《關于補辦出口退(免)稅有關證明的申請》后,應在審核系統中核對丟失證明種類、原證明編號無誤后,方可重新出具證明。重新出具的證明需注明“補辦,原XXX號證明未使用過的,方可使用本證明辦理相關業務”字樣。
申報受理崗受理出口企業《關于作廢出口退(免)稅有關證明的申請》,應在證明原件的全部聯次上加蓋“已作廢”戳記,同時在審核系統中作廢已出具證明的電子數據。需重新出具證明的,只須重新填寫申請表即可重新提出申請。申報受理崗受理重新申請后,提取原申請憑證與新申請表一并轉人工審核崗審核。
因丟失《出口貨物轉內銷證明》申請補辦,或出口企業認為《出口貨物轉內銷證明》出具有誤需作廢的,申報受理崗應要求出口企業按規定提供其主管國稅機關征稅部門出具的未使用原證明申報抵扣稅款的證明。
第十章 出口退(免)稅審核關注信息管理
第四十五條 主管國稅機關應使用出口退(免)稅審核關注信息(以下簡稱關注信息)審核出口退(免)稅。
關注信息包括稅務系統內部信息及海關、質檢、人民銀行、外匯管理、公安、財政、商務等外部門的有關信息。按照關注原因分為稅務總局預警信息、稅務系統內部及外部提供涉嫌騙稅線索關注信息和一般關注信息。具體分類見《出口退(免)稅審核關注信息的分類》(附件16)。
各級國稅機關不得擅自對外公開關注信息。
第四十六條 稅務總局按照《出口退(免)稅審核關注企業信息采集表》(附件17)的格式采集關注信息,同時結合各地上報的關注信息調整建議進行動態調整,并依據《出口退(免)稅審核關注信息分類定級表》(附件18)確定關注級別。
稅務總局定期下發關注信息,但稅務總局預警信息和稅務系統內部及外部提供的涉嫌騙稅信息根據情況下發。
第四十七條 主管國稅機關發現稅務總局下發的關注信息,是由于本地有關稅收管理系統中未按有關規定錄入相關信息或錄入信息錯誤產生的,信息管理崗應及時反饋給相關部門在相應的稅收管理系統中進行數據調整。
主管國稅機關需要向稅務總局上報關注信息調整建議的,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預警分析崗負責收集本地需要新增或調整的關注企業、商品,并錄入到審核系統。
(二)復審崗應對審核系統中本地新增或調整關注企業、關注商品以及“核查涉嫌騙稅移送稽查部門情況”數據進行復核,確保錄入的數據完整準確。復核的重點內容包括:
1.新增或調整的關注企業、商品,是否符合規定的標準; “核查涉嫌騙稅移送稽查部門情況”數據是否符合實際情況。
2.錄入的數據項目是否正確、完整和規范。
3.錄入的調整意見中的“建議調整級別”是否恰當。
(三)信息管理崗應及時將復審通過的本地新增或調整關注企業、商品逐級上報至稅務總局。
第四十八條 主管國稅機關在出口退(免)稅審核過程中,應根據審核系統自動提示的關注信息和審核關注點,按規定排除相關疑點。關注信息代碼見《出口退(免)稅審核關注信息代碼表》(附件19),審核關注點代碼見《出口退(免)稅審核關注點代碼表》(附件20)。
對已上報的新增關注企業、商品、“核查涉嫌騙稅移送稽查部門情況”以及在出口退(免)稅疑點處理、預警評估、稽查等工作中發現有騙稅、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等情況的,各地國稅機關應作為關注信息先行將其應用到本地出口退(免)稅審核工作中。
第四十九條 對一定時期的稅務總局預警的出口企業和出口商品,以及關注出口口岸和關注出口國別(地區),稅務總局通過信息共享機制向海關等有關出口監管部門反饋。
第十一章 出口退(免)稅預警
第五十條 各省國家稅務局應根據稅務總局的規定設置本地區預警指標體系,利用審核系統、綜合征管軟件、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和函調系統等系統的數據,以及外部門提供的出口退(免)稅相關數據,定期分析本地區出口退(免)稅的變化趨勢,對分析發現異常情況的,及時調整并發布預警信息。
省以下國稅機關可以比照前款規定開展預警工作,并對上級國稅機關發布的預警信息進行核查。
稅務總局負責全國統一預警指標體系的設定、分析和預警發布,并根據預警信息發布情況對審核系統的審核條件和標準作相應調整。
第五十一條 出口退(免)稅預警包括以下內容:
(一)預警指標體系設置。
預警指標體系包括出口退(免)稅數據、預警指標(模型)、預警值(含默認峰值、峰值上限、峰值下限)、預警參照數據、預警分析方法等。
各省國家稅務局可根據預警系統設定的預警指標和預警值,結合本地實際補充預警指標和調整預警值。
(二)預警分析。
各省國家稅務局應按照所屬地區、出口口岸、出口國別、商品類別、貿易方式、納稅人類別、貨源地、退(免)稅業務類型等不同分析角度,對出口(供貨)數量、出口(供貨)金額、出口(供貨)單價、出口(供貨)戶數、退(免)稅額、換匯成本、平均退稅率、出口收匯額等指標進行單項、組合統計分析。對預警指標分析異常的,編制《預警分析報告》,提出發布預警信息建議。
(三)預警信息發布。
各省國家稅務局應根據預警分析情況,下達預警核查指令。預警核查指令包括對出口企業的核查指令、供貨企業的核查指令、出口貨物的核查指令以及其他組合型的核查指令。在未實現系統下達核查指令功能前,核查指令可通過文件形式下發。
各省國家稅務局可根據本地區預警信息發布情況對審核系統的審核條件和標準作相應調整。
(四)預警信息核查。
主管國稅機關應按上級機關發布的預警核查指令進行核查并編寫《預警核查報告》。核查工作一般應在核查指令下發后的60日內完成,并將核查情況逐級上報至發布預警核查指令的上級機關。對上級規定核查時限的,要按照規定時間上報有關核查情況。
預警核查方法包括出口退(免)稅評估、函調、稅務約談、實地核查等。進出口稅收管理部門、稅源管理部門要密切配合,共同開展預警核查工作。
(五)預警核查結果處理。
各級國稅機關通過預警核查發現涉嫌騙稅行為的,應按規定向稽查部門提供線索,并通過審核系統填報《出口退(免)稅預警信息情況表》(附件21),逐級上報稅務總局。
各級國稅機關通過預警核查沒有發現問題,且在下期預警分析中未發現新的預警指標達到或超過預警值時,不必再次發布同類預警信息。
(六)各級國稅機關發現預警線索的,應向上級機關提出發布預警信息建議。
第十二章 出口退(免)稅評估管理
第五十二條 出口退(免)稅評估由各級國稅機關的進出口稅收管理部門和稅源管理部門負責。進出口稅收管理部門負責建立各項評估指標,確定本地區評估對象。進出口稅收管理部門和稅源管理部門根據職責分工,實施具體評估工作,并統籌開展同一納稅人的出口退(免)稅評估和其他納稅評估工作。出口退(免)稅評估工作可在辦理出口退(免)稅的事前、事中、事后進行。
第五十三條 出口退(免)稅評估工作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立完善評估指標,確定評估對象。
(二)對評估對象進行案頭分析,發現可能存在問題的,可采取約談、發函調查、實地核查等方法進行實際查證。
(三)根據評估結果采取相應措施。
(四)向上級國稅機關提出政策改進和加強管理的建議。
第五十四條 各級國稅機關應根據出口企業分類管理類別確定每年的出口退(免)稅評估對象。
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企業,預警分析崗應提出評估建議,并在審核系統中填報《出口退(免)稅評估建議表》(附件22),經復審崗審核后列為評估對象:
(一)上級國稅機關發現的線索及交辦的任務。
1.發布的預警信息反映本轄區企業需要進一步開展評估的。
2.通過評估分析發現本轄區企業評估指標異常并下達核查任務的。
3.交辦的涉嫌騙取出口退稅其他線索及評估任務的。
(二)本級國稅機關發現的線索。
1.發布的預警信息反映相關企業需要進一步開展評估的。
2.通過評估分析發現企業評估指標異常的。
3.通過出口退(免)稅審核發現涉嫌騙取出口退稅疑點的。
4.稅源管理部門及征收部門等發現涉嫌騙取出口退稅疑點,提出評估建議的。
5.發現涉嫌騙取出口退稅其他線索的。
(三)相關單位提供的線索。
1.供貨企業主管國稅機關回函反映供貨異常,屬于不予退稅或暫緩退稅情形的。
2.提供涉嫌騙取出口退稅其他線索的。
第五十五條 出口退(免)稅評估應由2名以上調查評估崗人員共同實施,并根據實際情況按下列程序實施評估。在評估各環節,能夠確認問題或排除疑點時,可以作出評估處理,終止評估程序。
(一)案頭分析。調查評估崗應結合《出口退(免)稅評估建議表》的“評估原因”,利用出口稅收管理系統、綜合征管軟件和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數據以及外部線索等,對評估對象作進一步案頭分析,篩選排查疑點、確定評估方向、制定評估方案。
(二)約談。根據案頭分析結果,調查評估崗可結合實際情況需要,通過約談評估對象,了解有關情況。調查評估崗應按規定向評估對象出具約談通知書,約請相關人員到國稅機關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對疑點問題陳述說明,并在約談結束后形成《出口退(免)稅評估約談記錄》(附件23)。對有多個出口企業存在共性問題的,經復審崗核準可以采取集體約談的方式進行。
(三)發函調查。調查評估崗認為需對評估對象進行發函調查的,按本規范第十三章有關規定辦理。
(四)實地核查。調查評估崗認為需對評估對象進行實地核查的,經復審崗核準后按本規范第十四章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六條 對出口退(免)稅評估工作中發現的問題,應按下列要求處理:
(一)發現的異常問題,經案頭分析、約談、發函調查、實地核查等程序認定事實清楚,不具有涉嫌騙稅、偷稅等情形的,由調查評估崗報復審崗核準后督促出口企業自行改正;多退稅款的,應及時按本規范第三十三條規定追回已退(免)稅款;應給予行政處罰的,按規定程序和權限實施。
(二)發現出口企業有涉嫌騙稅、偷稅等情形的,應按規定處理。
(三)發現出口企業存在其他稅收問題的,經復審崗核準移交相關部門處理。
第五十七條 評估工作結束后,調查評估崗應在3個工作日內將《出口企業出口退(免)稅評估工作情況表》(附件24)錄入審核系統,并編寫評估工作報告報復審崗。對上級布置的評估任務,要向上級報送評估工作報告。對評估中發現的問題,需要向上級提出政策改進和加強管理建議的,應于評估工作結束后上報。
第十三章 出口貨物稅收函調管理
第五十八條 負責審核、審批出口退(免)稅的國稅機關
(以下簡稱發函地國稅機關)對出口企業申報的退(免)稅所涉及的購進貨物、服務或原材料在國內涉稅情況、貨物流、資金流情況以及供貨企業的產能等有疑問的,可向供貨企業所在地的縣以上國稅機關(以下簡稱復函地國稅機關)發函調查。
第五十九條 函調的基本規則。
(一)所有的發函、復函及結果處理必須通過函調系統網上處理。
(二)對計算機審核崗提交的《審核疑點業務處理表》的疑點,調查評估崗在分析企業報送的補充說明、《生產企業出口業務自查表》或《外貿企業出口業務自查表》后,仍不能排除疑點的,經復審崗復核后,可通過函調系統向復函地國稅機關發函調查。
(三)申報的出口退(免)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發函調查:
1.出口退(免)稅審核關注信息級別較高(關注企業級別為二級及以上,關注商品級別為三級及以上)。
2.稅務總局預警信息發布的預警出口企業、供貨企業、出口商品。
3.出口企業及供貨企業均屬關注企業,且出口貨物為關注商品的。
4.關注企業出口的貨物為關注商品且該貨物為首次出口的。
5.首次從關注企業購進關注商品出口的。
6.生產企業出口視同自產貨物,其外購貨物為關注商品或從關注供貨企業購進的。
7.自首次申報出口退(免)稅之日起連續6個月內,從同一供貨企業購進出口貨物,累計申報應退稅額超過50萬元的。
8.從新增供貨企業購進貨物,自首次購進貨物之日起連續6個月內,累計申報退稅額超過50萬元的。
9.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出口企業未提供書面理由或提供的書面理由不充分的:
(1)出口貨物換匯成本高于合理上限的。
(2)出口關注商品,且關注商品出口數量同比或環比增幅超過30%的。
(3)出口關注商品,且進貨單價同比或環比增幅超過10%的。
(4)出口非關注商品,出口金額環比或同比增幅超過30%的。
(5)首次出口跨商品大類(出口商品編碼前4位不同)貨物的。
10.出口貨物的境內貨源地、交貨地、指運港、出口口岸、運抵國和運輸方式明顯有悖常理的(如非轉關業務,出口口岸不是供貨企業所在地附近口岸,也不是出口企業所在地附近口岸)。
11.增值稅零稅率應稅服務的進項發票內容與零稅率服務業務本身在數量、服務內容、服務價格、服務發生地等項目明顯有悖常理的。
12.存在其他疑點無法排除的情況的。
(四)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不按本條第(二)項規定核查及發函調查:
1.以往函調未發現問題且進貨金額年度(自然年度)增幅不超過30%的,自收到最近一份回函12個月內從同一供貨企業購進同類商品(商品編碼前4位相同)的出口業務。
2.從同一供貨企業購貨的當次申報退稅額不超過10萬元的。
3.出口到香港、澳門、臺灣、東南亞國家、陸路毗鄰國家以及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以外的國家和地區(不包括通過上述國家和地區轉口),且出口商品不屬于價值較高、退稅率較高、體積較小或重量較輕的商品,也沒有將不退稅或低退稅率貨物申報為高退稅率貨物商品代碼疑點的。
4.使用國稅機關代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申報出口退(免)稅的。
5.屬于進料加工出口業務的。
6.核查過程中出口企業自愿放棄核查并自愿收回出口退(免)稅申報的。
(五)發函地國稅機關不得對出口企業尚未申報的出口退(免)稅進行核查和發函調查。
(六)原則上每份核實函涉及稅額不得低于10萬元。
(七)對于需要復函地國稅機關向上一個或幾個環節追溯發函的,發函地國稅機關應在函調系統起草核實函時,在發函要求中說明追溯發函的原因和具體要求。
(八)對于函件發出后20個工作日內仍未收到復函或延期復函說明的,經省國家稅務局協調、督促仍未復函的,可將有關情況向稅務總局如實反映。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函地國稅機關應重新發函,在函調系統起草核實函時,應說明再次發函理由:
1.在函調系統錄入的發函數據有錯誤的。
2.復函中說明供貨企業不屬于復函地國稅機關管轄的。
3.其他需重新發函的情況。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函地國稅機關應提請復函地國稅機關重新復函:
1.已收到復函,但復函備注欄所述情況與復函其他內容明顯相互矛盾,影響復函處理結果的。
2.已收到復函,但存在項目填寫不完整、內容不規范等情況,發函地國稅機關認為需要重新復函的。
第六十條 復函地國稅機關收到出口貨物稅收核實函后,應要求供貨企業按規定填報《供貨企業自查表》及電子數據,對《供貨企業自查表》內容及綜合征管軟件中該企業的有關情況進行分析(參見附件25《自查表分析方法》),并派2名以上稅務人員對供貨企業進行實地核查。
(一)復函地國稅機關在對供貨企業進行核查時,發現出口貨物屬供貨企業外購或委托加工,且認為其外購業務或委托加工業務的真實性存在疑點的,應向其上游企業發函調查。上游企業主管國稅機關應按照本條第(二)項要求復函。
因供貨企業拒絕、逃避等行為導致國稅機關無法正常核查的,復函地國稅機關可按照相關規定處理。核查中發現重大稅收違法行為的,應將取得的相關線索資料提供給稽查部門。
(二)復函地國稅機關應自收到核實函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根據對供貨企業的核查情況,按照函調系統中的復函格式,如實、完整、規范地填寫有關內容,經復函地國稅機關主管局領導核準后進行復函。如因需向上游企業發函調查,或因供貨企業正被增值稅納稅評估、稅務稽查等情況不能按時復函的,應自收到核實函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發函地國稅機關回復延期復函說明,說明未能按期復函的原因及擬復函的具體時間,并應自回復延期復函說明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復函。60個工作日仍無法完成核查的,應在復函中說明情況,選擇復函類型為“經核查存在問題尚未處理完畢”。
屬于向上游企業發函調查情況的,復函地國稅機關必須在收到上游企業所在地國稅機關復函后,及時填寫復函內容,經復函地國稅機關主管局領導核準后復函。
(三)復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復函地國稅機關必須再次函告發函地國稅機關并說明理由,復函以最后一次內容為準:
1.復函后發現有與原復函內容不一致的新情況的。
2.原復函類型為“經核查存在問題尚未處理完畢”,復函后核查結束并有處理結果的。
第六十一條 發函地國稅機關收到復函后,調查評估崗應根據復函內容,制作《復函結果業務處理表》(附件26),并將復函處理結果錄入函調系統,逐級提交至復審崗或核準崗核準。函調系統的復函類型只作為函調系統統計分析的分類依據,不能作為發函地國稅機關判斷是否辦理退稅的依據。
復函處理結果核準后,調查評估崗應結合其他核實情況在《審核疑點業務處理表》上錄入相關內容并提交復審崗。復函處理中涉及返納稅款、暫扣稅款的,按本規范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一)復函內容存在按規定不予退(免)稅情形的,主管國稅機關應視同內銷征稅,未辦理退(免)稅的不得辦理,已辦理退(免)稅的,應將退(免)稅款追回。屬偷稅、騙稅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二)根據復函以及其他核查情況,確認出口業務存在下列疑點之一的,未辦理退(免)稅的,該筆出口業務暫緩辦理退(免)稅;已辦理退(免)稅的,按照所涉及的退稅額暫扣該企業其他已審核通過的應退稅款,無其他應退稅款或應退稅款小于所涉及退稅額的,可由出口企業提供差額部分的擔保:
1.供貨企業銷售該批貨物開出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為涉嫌虛開發票的。
2.供貨企業銷售該批自產貨物,復函的具體情況說明中提出其生產能力存在疑點的。
3.供貨企業銷售該批外購貨物,復函的具體情況說明中提出其購進業務存在疑點的。
4.供貨企業銷售的貨物為委托加工產品,復函的具體情況說明中提出其委托加工業務存在疑點的。
5.供貨企業被認定為非正常戶之前3個月內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且該企業未接受核查的。
6.供貨企業被認定為非正常戶,至復函日止仍欠繳增值稅,或被調查商品為消費稅應稅貨物仍欠繳消費稅稅款,且欠繳稅款大于等于應退稅款的。
7.供貨企業正在接受增值稅、消費稅涉稅調查或稽查,尚未結案導致復函地國稅機關無法核實有關情況的。
8.經實地核查發現供貨企業查無下落,導致復函地國稅機關無法核實有關情況的。
9.供貨企業有將貨物發往非購貨方地址或非該批出口業務出口口岸,且出口企業無書面合理原因的。
10.出口企業有關國內進貨、付款、出口收入、國內外運輸費用憑證及相關合同不齊全,且無合理理由或內容及邏輯存在明顯疑點情況的。
11.該批出口貨物已收匯,但供貨企業實際收到貨款及稅款與應收貨款及稅款比率低于85%且無蓋有公章的書面合理原因的。
12.出口貨物非購買方付款占應收款比率15%以上且無蓋有公章的書面合理原因的。
13.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涉嫌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
(1)將空白的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收匯核銷單等退(免)稅憑證交由除簽有委托合同的貨代公司、報關行,或由境外進口方指定的貨代公司(提供合同約定或者其他相關證明)以外的其他單位或個人使用的。
(2)以自營名義出口,其出口業務實質上是由本企業及其投資的企業以外的單位或個人借該出口企業名義操作完成的。
(3)以自營名義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貨物既簽訂購貨合同,又簽訂代理出口合同(或協議)的。符合《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貿綜合服務企業出口貨物退(免)稅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13號)規定的外貿綜合服務企業除外。
(4)出口貨物在海關驗放后,自己或委托貨代承運人對該筆貨物的海運提單或其他運輸單據等上的品名、規格等進行修改,造成出口貨物報關單與海運提單或其他運輸單據有關內容不符的。
(5)以自營名義出口,但不承擔出口貨物的質量、收款或退稅風險之一的,即出口貨物發生質量問題不承擔購買方的索賠責任(合同中有約定質量責任承擔者除外)、不承擔未按期收款導致不能核銷的責任(合同中有約定收款責任承擔者除外)、不承擔因申報出口退(免)稅的資料、單證等出現問題造成不退稅責任的。
(6)未實質參與出口經營活動、接受并從事由中間人介紹的其他出口業務,但仍以自營名義出口的。
14.存在其他暫時無法排除的明顯疑點的情況,或者國稅機關認為需要進一步核查的情況的。
符合本項第1-7目情形的,發函地國稅機關在收到無問題的復函之后方可排除疑點。符合本項第8目情形的,發函地國稅機關在收到符合規定的復函和復函所附的經供貨企業主管國稅機關認可的證明該出口貨物生產、納稅情況真實性舉證材料后方可排除疑點。符合本項第9-14目情形的,主管國稅機關需在出口企業提供充分理由后方可排除疑點。
(三)根據復函以及其他核查情況,確認不存在本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述情況的,為正常業務復函,依程序辦理出口退(免)稅。
(四)復函內容存在按規定不予退(免)稅情形的,發函地國稅機關調查評估崗應按程序將自復函所列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最早開票日期前12個月內,從同一供貨企業購進出口且尚未函調的貨物發函調查。未收到復函前,對于尚未辦理出口退(免)稅的,暫不辦理;對已經辦理退稅的,暫扣該企業相當于已退稅款(本次發函涉及)的其他已審核通過的應退稅款,無其他應退稅款或應退稅款小于已退稅款的,可由出口企業提供差額部分的擔保。收到復函后,根據本條其他規定進行處理。
(五)主管國稅機關調查評估崗應及時將復函處理結果告知出口企業。
第六十二條 稅務總局定期通報全國各地的發函、復函質量以及逾期復函等情況,并對存在下列情形的給予通報批評:
(一)未按規定的時間復函的。
(二)函件回復無問題,但被稅務總局、發函單位及其他單位查處案件時發現回函有問題的。
(三)無合理理由對同一筆購進貨物2次以上(含2次)發函或復函的。
省以下國稅機關(含本級)應定期通報本轄區函調情況,對通過函調所反映出的異常出口業務進行分析監控。
第六十三條 因未按規定對函件的內容進行核實,不負責任復函,致使不法分子騙取出口退稅的,應依法依規對相關責任人員進行處理。
第十四章 出口退(免)稅實地核查
第六十四條 出口企業符合下列情形的,調查評估崗應在審核系統錄入《進戶實地核查臺賬》(附件27)報復審崗核準后,開展實地核查工作。
(一)出口企業首次申報出口退(免)稅的,在其申報的退(免)稅審核通過前,進行實地核查。核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1.企業基本情況,是否與出口退(免)稅資格認定內容相符。
2.經營場所、設備、人員等情況,是否擁有與企業申報退(免)稅額相匹配的經營能力。
3.對企業申請采用免抵退稅辦法申報退(免)稅的,重點核查其是否具有生產能力或自主研發、設計能力(集成電路設計、軟件設計、動漫設計等)。
4.企業財務制度是否健全,是否按照相應企業類型進行財務核算。
5.企業是否按規定進行了出口退(免)稅單證備案。
6.法定代表人是否知道本人是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否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核查本項內容時,可由法定代表人現場書面聲明:“本人確是該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本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7.采集《出口企業基本信息采集表》(附件28),并在實地核查工作結束后錄入審核系統。
(二)出口企業首次申報下列視同出口貨物及對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退(免)稅的,在其申報的退(免)稅審核通過前,進行實地核查,確定是否具有相應的生產經營能力:
1.生產企業向海上石油天然氣開采企業銷售的自產海洋工程結構物。
2.國內航空供應公司生產銷售給國內和國外航空公司國際航班的航空食品。
3.生產企業對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
(三)生產企業申報視同自產貨物退(免)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其申報的退(免)稅審核通過前,進行實地核查,核查企業出口視同自產貨物業務的經營情況以及企業出口視同自產貨物是否符合有關視同自產的規定:
1.首次辦理視同自產貨物退(免)稅申報。
2.首次辦理非傳統商品且屬跨大類商品(以出口商品稅則號的前4位為準)視同自產貨物退(免)稅申報。
3.在日常審核過程中發現企業視同自產貨物出口存在疑點的。
(四)生產企業申請“先退稅后核銷”資格的,在其申報的退(免)稅審核通過前,進行實地核查。核查主要內容包括:
1.是否具有生產交通運輸工具和機器設備相關的能力。
2.申請退稅的交通運輸工具和機器設備與出口合同記載內容是否相符。
3.生產的交通運輸工具和機器設備生產周期是否在1年及1年以上。
4.上一年度凈資產大于同期出口貨物增值稅、消費稅退稅額之和的3倍。
(五)出口企業申請變更適用退(免)稅辦法的,在退(免)稅資格認定變更前,進行實地核查。核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1.企業申請將退(免)稅辦法由免退稅變更為免抵退稅的,根據其經營面積、生產設備、用工、廠房、倉庫等情況,判斷其是否具有實際生產能力;查看其是否按生產企業進行財務核算。
2.企業申請將退(免)稅辦法由免抵退稅變更為免退稅的,核查其是否仍保留生產能力,是否按外貿企業進行財務核算。
(六)對出口退(免)稅案頭審核中無法排除的疑點,或出口退(免)稅預警、評估等工作中需要進行實地調查的。
第六十五條 調查評估崗應按照法定權限、程序進入出口企業生產經營等場所,查看其生產經營情況、調閱企業賬簿、現場取證。核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對同一納稅人實施實地核查時,同一事項原則上不得重復進戶。
調查評估崗進行實地核查時,如發現企業涉嫌騙取出口退稅的,應按規定向稽查部門提供線索;如發現按規定需追回已辦理的出口退(免)稅款的,按本規范第三十三條處理;如發現企業財務核算不健全的,應責令企業限期整改,在整改結束前暫緩審核企業的出口退(免)稅;如發現企業生產經營方式與其申報的退(免)稅辦法不符的,應責令其限期辦理出口退(免)稅資格認定變更,對于已申報的退(免)稅,還應通知申報受理崗將申報資料退回企業,待變更結束后重新申報;如發現企業其他基本信息與出口退(免)稅認定信息不符的,應責令其限期辦理出口退(免)稅認定變更。上述責令限期辦理事項應由調查評估崗報復審崗核準,并按規定向企業出具責令限期整改通知書。
實地核查工作結束后,調查評估崗應根據核查情況在審核系統錄入《出口退(免)稅實地核查報告》(附件29),提出處理意見,報復審崗簽署復核意
第十五章 出口退(免)稅政策執行情況的檢查管理
第六十六條 出口退(免)稅政策執行情況的檢查可以是綜合檢查、專項檢查或執法督察,既可以檢查出口企業,也可以延伸檢查國稅機關內部的執法行為。
省國家稅務局每3年至少組織1次對轄區內出口退(免)稅政策執行情況的日常檢查和專項督察。地市以下國家稅務局(含本級)可對本地退(免)稅管理情況自行組織檢查。各地國稅機關完成稅務總局部署的日常檢查視同自行組織的日常檢查。
地市國家稅務局對取得出口退(免)稅審批權的縣(區)國家稅務局,應在其取得審批權2年內,每年至少開展1次出口退(免)稅管理情況的專項檢查。
第六十七條 對企業的檢查,可在要求企業自查的基礎上,按照下列要求組織開展重點檢查,重點檢查企業比例由省國家稅務局確定:
(一)制定檢查工作方案。應利用出口稅收管理系統、綜合征管軟件、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和第三方信息的數據進行分析,確定重點檢查的出口企業,并明確檢查內容、檢查重點、標準、時間、人員及注意事項。
(二)組織人員實施檢查。應抽調業務骨干組成重點檢查小組,通過稅務約談、實地核查、函調調查等手段,對出口退(免)稅及納稅等情況進行檢查。
(三)總結檢查情況。檢查實施階段結束后,應總結檢查情況,分單位出具檢查報告,對發現的問題提出明確的整改要求、目標及時限;對存在的普遍性問題應及時提出解決措施;對檢查中發現涉嫌偷稅、騙稅等稅收違法行為,應及時將線索提供給稽查部門;對其他涉稅問題按規定移交相關部門處理;對檢查中發現的內部執法問題,要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四)上報檢查結果。省及省以下國家稅務局應在檢查結束后2個月內,跟蹤整改情況,并將檢查、整改情況及檢查中發現的重大問題上報上級國稅機關。
第十六章 出口退(免)稅監控及督辦
第六十八條 各級國稅機關應按照稅務總局的要求設置審核系統監控指標(參考附件30《出口稅收管理監控內容》),對出口退(免)稅業務操作環節實施實時或事后監控,及時發出風險提示,并實施后續核實和處理等管理措施。
(一)監控指標的設置。
稅務總局建立全國統一的出口稅收管理監控指標體系,并根據工作實際進行動態調整。各地國稅機關可結合本地實際情況補充監控指標。
(二)監控情況通報。
稅務總局通過出口稅收管理系統總局監控模塊對各地國稅機關在監控時間段內審核系統的應用情況實施監控,并定期或不定期進行通報。
各級國稅機關應根據設置的監控指標,適時對本地區審核系統應用情況實施監控,并定期或不定期通報監控情況。
(三)監控情況的核查與處理。
各級進出口稅收管理部門應根據上級國稅機關的監控情況通報,對本單位出口稅收管理工作進行核實和整改。通過核查發現多退稅款的應按規定及時追回多退稅款。
各級國稅機關應在每次下發監控情況通報的45天內(以通報發文之日起計算)或通報要求的時間內,將自查及整改結果逐級上報至發布通報的國稅機關。
第六十九條 稅務總局和各省國家稅務局應對各地出口退(免)稅進度及出口退(免)稅政策執行情況等重點工作事項進行監督,并對發現存在的問題予以督辦。
被督辦單位應根據督辦的要求,對督辦事項進行核實和整改,形成書面報告,按要求的時限上報至發布督辦事項的國稅機關。
第十七章 出口退(免)稅其他相關管理
第七十條 各級國稅機關應對在出口稅收管理過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價值,以計算機、紙制材料、磁帶、光盤、膠片等材料為載體,以文字、圖表、聲像等形式存在的表、證、單、書、帳、冊、票等資料,進行采集、整理、歸檔,形成歷史記錄(以下簡稱“檔案”)。
(一)出口稅收檔案具體分為以下五類:
1.認定類。出口企業辦理退(免)稅資格認定、變更、注銷提交的各類資料、電子數據以及國稅機關的核準資料。
2.申報、審核類。出口企業向主管國稅機關申報并經主管國稅機關審核確認的各類退(免)稅憑證資料、申報表等各種單據資料以及電子數據。
3.證明類。主管國稅機關根據出口企業申請為其出具的各類出口退(免)稅相關證明、申請資料以及電子數據。
4.評估核查類。主管國稅機關開展出口退(免)稅實地核查、評估所產生的各類檔案資料以及電子數據。
5.其他類。包括退(免)稅相關臺賬,出口退(免)稅統計報表、出口貨物稅收函調、稅務行政處罰決定、重大涉稅案件移送資料,以及與出口稅收政策和管理相關的各種請示、批復、報告等文書和電子數據。
(二)綜合管理崗應采取分類和分戶相結合的方式進行出口退(免)稅檔案管理。對申報、審核類資料應按戶按年歸檔,對認定類、證明類、評估類及其他類按類按年歸檔,并按照稅收檔案管理制度規定進行保管。
(三)出口退(免)稅檔案應當保存十年,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對超過保存期限的出口退(免)稅檔案,綜合管理崗可按照檔案管理制度規定的程序進行銷毀。
第七十一條 調查評估崗在疑點處理、退稅評估、日常檢查時,可根據需要調閱企業的備案單證進行核查,核查內容可參考《出口退(免)稅備案單證核查參考辦法》(附件31)。對核查后發現出口企業提供虛假備案單證的,應按規定處理。
調查評估崗在實地核查中,可隨機抽查備案單證的存放和保管情況。對出口企業未按規定存放和保管備案單證的,應按規定予以處罰。
因出口貨物的成交方式特殊,企業沒有有關備案單證的,調查評估崗應對出口企業報送的書面說明及相應的證明材料進行核實。
第七十二條 對實行增值稅《稅收繳款書(出口貨物勞務專用)》管理的企業,應按下列要求處理:
(一)調查評估崗應自發現出口企業存在增值稅違法行為或稅務總局公布的需在申報退(免)稅時提供《稅收繳款書(出口貨物勞務專用)》(以下簡稱專用稅票)的出口企業名單后2個工作日內提出處理意見。報復審崗同意后,在3個工作日內,通過審核系統出具書面通知,并按規定送達出口企業。
信息管理崗應在出具書面通知的當日,在審核系統的企業認定信息中填制實行專用稅票管理的標識,并錄入起止時間。按月通過審核系統匯總此類新增出口企業名單,逐級上報至稅務總局。
(二)調查評估崗應自收到稅務總局公布的需向出口企業開具專用稅票的供貨企業名單后2個工作日內提出處理意見。報復審崗同意后,在3個工作日通過審核系統出具書面通知,并按規定送達至供貨企業,若供貨企業為非出口企業則由稅源管理部門轉送。
信息管理崗應自稅務總局名單公布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名單采集到審核系統中。
第七十三條 對申報退(免)稅時需提供收匯資料的出口企業,應按下列要求處理:
(一)調查評估崗發現出口企業按規定需在申報退(免)稅時提供收匯資料的,應自發現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提出處理意見。報復審崗同意后,在3個工作日通過審核系統出具書面通知,并按規定送達出口企業。
信息管理崗應在出具書面通知的當日,在審核系統的企業認定信息中填制需提供收匯資料的標識,并錄入起止時間。
(二)下列出口企業名單由稅務總局統一從海關總署、國家外匯管理局等部門取得,并通過傳輸系統清分下發各地:
1.被外匯管理部門列為C類企業的。
2.被海關列為C、D類企業的。
各地國稅機關在收到上述名單2個工作日內,應按照本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在稅務總局未下發之前,各地國稅機關從本地有關部門取得上述名單的,以及被國稅機關確定納稅信用級別為D級的等其他需提供收匯資料出口企業,可按照本條第(一)項規定執行。
第七十四條 對按規定應將出口適用退(免)稅政策改為適用增值稅免稅政策的出口企業,應按下列要求處理:
(一)調查評估崗應自發現出口企業存在文件規定情形,需將出口適用增值稅退(免)稅政策改為適用免稅政策情形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提出處理意見。報復審崗同意后,在3個工作日通過審核系統出具書面通知,并按規定送達出口企業。
信息管理崗應在出具書面通知的當日,在審核系統中,對該出口企業的出口退(免)稅資格認定信息,填制出口退(免)稅貨物適用免稅政策標識,并錄入起止時間。按月通過審核系統匯總此類新增出口企業名單,逐級上報至稅務總局。
(二)信息管理崗應定期將本地因增值稅違法行為或因供貨企業原因適用免稅政策的出口企業法定代表人姓名、納稅人識別號、原企業執行免稅起止時間等生成《執行免稅政策企業法人代表信息表》(附件32),上報稅務總局,稅務總局匯總后及時下發各地。人工審核崗發現名單所列法定代表人新成立出口企業的,應按照本條第(一)項進行處理。
第七十五條 對已經辦理出口退(免)稅資格認定的出口企業,因涉及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其他增值稅扣稅憑證被予以稅務行政處罰的,稅源管理部門或稽查部門應將相關電子信息通過綜合征管軟件推送給進出口稅收管理部門,并將紙質文書一并抄送進出口稅收管理部門。
在上述推送未實現前,調查評估崗應定期向相關部門查詢,發現存在上述違規信息的,應設置臺賬進行記錄。一旦發現企業被給予兩次行政處罰的,應按照第七十四條第(一)項進行處理。
稽查部門獲知出口企業因增值稅違法行為被審判機關給予刑事處罰的,應及時告知進出口稅收管理部門,調查評估崗應設置臺賬進行記錄,一旦發現企業被給予兩次刑事處罰的,應按照第七十四條第(一)項進行處理。
第七十六條 各級國稅機關制發的有關出口稅收管理的規范性文件,應在制發的當日導入審核系統。
第十八章 出口退(免)稅服務
第七十七條 各級國稅機關可根據當地信息化建設的實際情況,提供互聯網絡申報、自助辦稅申報、現場申報等申報方式,方便出口企業進行出口退(免)稅申報。
第七十八條 主管國稅機關應按照下列要求,積極開展出口退(免)稅業務提醒服務:
(一)退稅業務提醒服務基礎數據采集。
對出口企業申請出口退(免)稅業務提醒服務的,申報受理崗應制發并收集《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選擇出口退稅業務提醒信息申請表》及電子數據,并錄入審核系統。
(二)出口企業對《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選擇出口退稅業務提醒信息申請表》內容提出修改申請,以及出口企業注銷出口退(免)稅資格認定的,主管國稅機關應及時做好各項信息變更或取消提醒服務工作。
(三)各級國稅機關可通過審核系統生成下列出口退(免)稅業務提醒信息,并可結合當地工作實際和管理方式的變化,對提醒信息內容進行調整:
1.出口退稅率文庫升級提醒。
2.即將到達出口退(免)稅備案截止期限的未申報退(免)稅的出口貨物報關單、代理出口證明信息。
3.即將到達出口退(免)稅申報截止期限的未申報退(免)稅的出口貨物報關單、代理出口證明信息。
4.年度待核查免稅、應征稅出口信息。
5.受理退(免)稅申報的時間、所屬期、申報退稅額。
6.核準通過及未核準通過的明細數據。
7.開具稅收收入退還書時間。
8.上年度生產企業進料加工手冊需要核銷的信息。
9.月份、年度退(免)稅總額。
10.出口退稅銀行賬戶變更信息(不發明細賬號)。
11.國庫退庫不成功,提醒企業核查開具稅收收入退還書系統中的企業名稱、銀行賬號等信息與實際是否一致。
12.未辦理免抵退稅申報的企業信息(納稅申報期截止前2日提醒)。
13.企業放棄退(免)稅或放棄免稅期即將屆滿36個月(期滿前1個月提醒)。
14.年度報送《出口企業預計出口情況報告表》。
15.新增申報退(免)稅需提供出口收匯憑證的企業信息。
16.新增申報退(免)稅需要提供增值稅稅收專用繳款書的信息。
17.需要到退稅部門領取的有關文書。
18.出口退(免)稅日常管理具體事項及國稅機關認為其他可以提供給企業的退稅業務信息。
(四)各級國稅機關可通過計算機自動生成或綜合管理崗定期生成出口退(免)稅業務提醒信息,并采用以下一種或多種方式發布:
1.以發送短信方式將信息提供給出口企業。
2.在出口企業辦理退稅申報時,通過企業申報數據介質將信息提供給出口企業。
3.通過電子郵件將信息提供給出口企業。
4.通過網絡遠程交互的方式將信息提供給出口企業。
5.通過微信等新媒體將信息提供給出口企業。
6.通過其他方式將信息提供給出口企業。
(五)各級國稅機關無論采取何種方式向出口企業提供提醒信息,均不得向出口企業收取任何費用。對出口企業未申請退稅提醒服務的,不得強制推行。
第七十九條 各級國稅機關可根據出口稅收政策調整情況,通過新聞媒體、國稅網站、納稅服務短信平臺、電子郵件、微信等方式進行政策宣傳,及時采取政策宣講、政策和業務培訓等方式提供政策輔導服務。
第八十條 各級國稅機關可根據防范騙取出口退稅風險的形勢,定期向企業通報相關騙稅風險信息,引導出口企業建立風險內控機制,促使企業嚴格管控出口業務的所有環節,并定期評估其出口業務的風險程度,有效防范騙取出口退稅風險。
第十九章 出口稅收管理系統的管理
第八十一條 各級國稅機關必須使用審核系統開展出口退(免)稅的受理、審核、審批等工作,并按照審核系統審批結果辦理出口退(免)稅;必須使用函調系統進行發函、回函、以及函調管理等工作;必須通過傳輸系統或稅務總局認可的其他方式進行信息數據的交換和傳遞。
第八十二條 出口稅收管理系統的操作人員應嚴格遵守系統使用規定,確保系統安全、可靠運行。
第八十三條 出口退稅率文庫(以下簡稱退稅率文庫)由稅務總局鑒定并發布,省局及以下國稅機關不得修改。如執行中遇到問題,應及時逐級向稅務總局報告。
第八十四條 信息管理崗應按照稅務總局的有關規定及標準實施業務數據的維護管理,未經稅務總局允許,不得擅自改動由稅務總局設定的審核配置項目及標準值。
(一)審核系統服務器所在地國稅機關的信息管理崗應做好以下業務數據維護工作,其中第1-3項必須由進出口稅收管理部門負責人確認后,方可在審核系統中進行相應維護操作:
1.根據實際情況對系統中的各項參數(稅務總局設定的參數除外)進行設置,并定期檢查系統參數的正確性。
2.審核系統中默認設定的業務類代碼,未經稅務總局允許不得刪減或更改。
3.每月首個工作日開始后的3個工作日內,完成更新審核系統中幣別碼的外匯人民幣折合率的設定,折合率以中國人民銀行當月首個工作日公布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為準。必須更新的外幣人民幣折合率為:美元、日元、歐元、英鎊、港元。
4.企業海關代碼、納稅人識別號發生變更的,對審核系統中該企業的相關數據進行轉換。
5.根據從事出口稅收管理工作的人員崗位設置及變動情況,及時新增、修改、注銷審核系統的用戶權限。設置時,除因預審、查詢、網上申報等業務而需設置的公共用戶外,應使用用戶的真實姓名。
6.接收稅務總局發布的退稅率文庫2個工作日內,將退稅率文庫讀入審核系統。
(二)函調系統的用戶權限設置、節點設置調整、運維需求上報等業務數據維護管理工作,由地市以上(含本級)國稅機關的信息管理崗負責。
(三)傳輸系統的業務數據維護管理。
1.省國家稅務局的信息管理崗負責配置及調整傳輸系統中,各類電子信息的數據清分規則。
2.地市以上國稅機關的信息管理崗負責對其直接下一級的信息管理崗人員進行系統用戶權限配置和調整。
第八十五條 信息管理崗應按照以下時限及要求,及時完成出口稅收相關電子信息的傳輸、清分、下發、接收、讀入、上傳及查詢工作。同時做好各類相關電子信息的備份工作,保證相關電子信息的使用安全,防止電子信息發生丟失、泄密。嚴禁任何人修改、刪除和編造電子信息。
(一)傳輸、清分和下發。
省國家稅務局通過傳輸系統接收到稅務總局清分下發的各類電子信息數據后,按照傳輸系統設定的清分規則向下級國稅機關進行自動清分、下發。
(二)接收與讀入。
傳輸系統下發的數據,根據各省國家稅務局設置的讀入規則,自動讀入至審核系統。審核系統服務器所在地國稅機關的信息管理崗應定期查看數據接收及讀入日志,及時發現并解決存在的問題。
(三)上報。
信息管理崗應按以下時限要求及時將本地審核系統、綜合征管軟件等信息系統的相關電子信息導出,并通過傳輸系統上報:
1.審核系統服務器所在地國稅機關的信息管理崗,每周至少1次在審核系統中,導出已出具未上傳的代理出口貨物證明及代理進口貨物證明、委托出口貨物證明數據,并通過傳輸系統上報。
2.省國家稅務局的信息管理崗,每周至少1次從本地綜合征管軟件中,導出已開具未上傳的稅收繳款書(出口貨物勞務專用)信息,并通過傳輸系統上報。
3.信息管理崗應及時通過傳輸系統將本地視同出口企業增值稅專用發票申報數據(Fb)、出口退(免)稅用增值稅專用發票稽核結果審核疑點數據(Fc)錄入上報。
(四)查詢。
對納稅人提出的信息查詢申請,在排除納稅人未按規定操作原因且已超過了信息傳遞的正常延遲期的,可由地市國稅機關的信息管理崗通過傳輸系統查詢相關信息。能查詢到的,可提請省國家稅務局的信息管理崗人員將相關電子信息導出,并讀入審核系統;查詢不到的,應及時通過相關服務熱線獲取支持服務或逐級上報稅務總局解決。
第八十六條 出口稅收管理系統服務器所在地國稅機關的電子稅務管理部門(信息中心),應根據國家信息管理有關規定和稅務總局《稅務管理信息系統運行維護體系管理辦法》有關要求,指派專人擔任系統維護崗,做好出口稅收管理系統的運行維護工作,保障系統高效、穩定運行,確保數據安全。進出口稅收管理部門應配合做好系統運行維護管理工作。
系統維護崗應按規定對出口稅收管理系統的硬件設備及軟件、數據進行維護管理,并按以下要求對各系統進行日常運行維護工作:
(一)及時處理系統運行應用過程中出現的各類功能類和非功能類問題,落實運行維護技術保障。
出口稅收管理系統的運行維護統一納入稅務總局兩級運行維護體系。各省運維人員可通過稅務總局的技術支持熱線(4008112366)或運維支持網站(http://130.9.1.248)獲取支持服務;如遇到重大問題(如后臺數據變更、資源調整等),要及時通過呼叫中心的重大問題通道書面報告稅務總局。
(二)及時對審核系統進行版本/補丁升級。審核系統的版本/補丁升級,應在稅務總局下發版本/補丁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完成。
(三)每季度對系統進行健康檢查和性能監控。
(四)配置并上報審核系統數據庫的稅務總局監控查詢用戶(包括數據庫地址、數據庫名稱、數據庫用戶名及口令),查詢用戶發生變化后應在2個工作日內上報稅務總局(貨物和勞務稅司)。
第八十七條 應從以下方面加強出口稅收管理系統安全管理:
(一)加強出口稅收管理系統操作人員的賬號管理。
1.操作人員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安全保密法律法規,對自己的賬號負責,若出現他人借用或盜用賬號造成不良后果的,賬號所有者負有責任。
2.嚴禁各崗位人員越權操作,操作人員離開工作電腦時,應退出應用軟件操作界面,防止他人進行未經授權的操作。
3.不得違反規定擅自泄漏密碼,不得擅自允許他人以本人用戶進入出口稅收管理系統進行操作。
4.凡擅自違反規定泄漏密碼、泄漏數據、擅自允許他人操作管理系統的,按相關規定處理。
5.人員更迭時要及時報告和調整權限及密碼。
(二)相關系統的數據應按日備份,并定期(按月、季、年)將備份數據納入數據檔案管理。
(三)實行網上遠程申報的地區,應建立可靠的網絡安全機制,確保審核系統的安全及遠程申報數據的安全性、完整性。
第八十八條 各級國稅機關應建立有效的信息傳遞與反饋機制,通過整合審核系統與綜合征管軟件、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函調系統等信息系統的數據,實現下列信息共享:
(一)出口企業基本信息共享,主要包括:
1.稅務登記、出口退(免)稅資格認定及變更、注銷情況。
2.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及變更情況。
3.納稅信用級別確定及變更情況。
4.享受增值稅優惠政策的情況。
(二)出口企業征、退稅管理信息共享,主要包括:
1.出口企業增值稅、消費稅納稅申報情況及出口退(免)稅申報情況。
2.外貿企業用于申報出口退(免)稅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信息。
3.外貿企業用于申報抵扣增值稅專用發票信息。
4.外貿企業出口轉內銷證明信息。
5.出口退(免)稅審批和辦理退(調)庫情況。
6.適用出口免稅、征稅政策的出口待核查信息。
7.來料加工免稅證明及免稅核銷情況。
8.出口卷煙免稅購進、免稅證明及免稅核銷情況。
9.實行專用稅票管理的外貿企業、出口供貨企業信息。
10.申報出口退(免)稅需提供收匯資料的企業信息。
11.其他不予退(免)稅的情況。
(三)出口企業稅務行政處罰信息共享, 主要包括:
1.違法違章及處理處罰情況。
2.稽查案件執行情況。
(四)其他需要共享信息。
第二十章 附 則
第八十九條 本規范未列明的其他事項,按現行出口貨物勞務及服務增值稅、消費稅政策和規定辦理。
第九十條 本規范中所述需送達至出口企業的各類文書,各地主管國稅機關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送達。
第九十一條 進出口稅收管理部門向稽查部門提供涉嫌騙取出口退稅線索的條件、標準、程序另行制定。
第九十二條 各省國家稅務局應根據本規范,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操作辦法。
第九十三條 本規范自2015年2月1日起實施。
附件:《全國稅務機關出口退(免)稅管理工作規范(1.0版)》附件電子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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