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收匯和退稅哪個在先?收匯是退稅的必要條件嗎?
自2012年8月1日外匯改革取消核銷單后,出口貨物不再核銷,也不再憑核銷單退稅,這一段時間內,退稅不再要求收匯的說法充斥著外貿圈,直至2013年發布國稅公告2013 30號文明確提出收匯作為出口退稅的前提條件,出口退稅不再要求收匯的說法才日漸平息。
對于出口退稅與出口收匯的關系,要追溯到國發明電1995 3號(國務院關于調低出口退稅率加強出口退稅管理的通知)第七條:“七、嚴格實行結匯與退稅掛鉤。出口企業申請退稅必須附送已辦完核銷手續的《出口收匯核銷單》。請國家外匯管理局會同外經貿部、稅務總局等有關部門制定具體核銷管理辦法,做到既嚴格管理,又手續簡便”。雖然2012年外匯改革把核銷單取消了,但該文件還未作廢,也就是說結匯與退稅掛鉤的要求仍然有效,因此說外匯改革只是取消核銷單,對收匯不再實行單票核銷,但卻沒有取消不憑收匯退稅的要求。
那么退稅與收匯到底是什么關系呢?
根據國稅公告2013 30號文第一條:“出口企業申報退(免)稅的出口貨物,須在退(免)稅申報期截止之日內收匯(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的為收取人民幣,下同),并按本公告的規定提供收匯資料;未在退(免)稅申報期截止之日內收匯的出口貨物,除本公告第五條所列不能收匯或不能在出口貨物退(免)稅申報期的截止之日內收匯的出口貨物外,適用增值稅免稅政策”。第十一條:“本公告的出口貨物,不包括《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2〕39號)第一條第(二)項(第2目除外)、第(三)項所列的視同出口貨物、提供修理修配勞務以及易貨貿易出口貨物、委托出口貨物,暫不包括邊境小額貿易出口貨物;本公告的出口企業,不包括委托出口的企業”
30號公告這兩條對收匯的政策是說除了9類不能收匯但符合視同收匯要求的情況和視同出口業務、提供修理修配勞務、易貨貿易及委托出口業務外,其余出口業務都是要收匯才能享受退稅的!
退稅與收匯誰在前呢?
首先要看是不是重點監控企業。
對于出口收匯重點監控企業即國稅公告2014 51號公告第一條所規定的五類企業:外匯分類為C;海關分類為失信企業、納稅信用等級為D、提供不能收匯原因是虛假的、提供收匯憑證是冒用的這五類企業。這五類重點監控企業在退稅申報時是必須一并申報收匯明細的(國稅公告2013 30號第二條“對已收匯的出口貨物,應填報《出口貨物收匯申報表》,并提供該貨物銀行結匯水單等出口收匯憑證”)
(注:原出口退免稅分類管理辦法2015 2號公告要求退稅分類為四類的也必須提供收匯明細,但新的管理辦法2016 46號對該四類企業是否要提供收匯未做要求,需要以各地政策為準)
因此,對于國稅公告2014 51號規定的5類重點監控企業是必須收匯在前,申請退稅在后;而對于非重點監控企業來說,不分先后,未收匯的業務可以先申請退稅,但需要在次年4月份申報期結束前收齊外匯。
所有出口退稅都必須收匯嗎?
根據國稅公告2013 30號文規定,有5種情況是不需要憑收匯即可退稅的:
1、符合國稅公告2013 30號附件3所列的9類不能收匯的情況
2、 視同出口業務(不含進入特殊區域的業務)
3、 對外提供修理修配勞務
4、 易貨貿易
5、 委托出口業務
除上述的5種情況外的,都必須收匯
出口收匯必須是外幣嗎?
根據國稅公告2013 30號文第一條,出口收匯可以是外幣也可以是跨境人民幣;根據國稅公告2013 65號文第五條,報關進入特殊區域的貨物,可以直接收取人民幣。
出口收匯時,必須收貨人或合同簽訂方付匯嗎?
根據外匯改革政策匯發2012 38號要求的“誰出口誰收匯”原則,出口企業只需要收回貨款即可,不要求誰支付的。另外對于非進口商付匯問題,國稅公告2013 30號第九條曾要求排查疑點后才能退稅,但該政策隨即被國稅公告2014 51號停止執行。也就是說,出口企業出口貨物收匯時,不需要必須是收貨人或合同簽訂人支付,只要出口企業能把該筆外匯貨款收到自己賬戶上即可。
對于未收匯的如何處理?
1、 在次年4月份申報期結束前仍未收匯的,適用免稅政策
2、 未收匯,即只有出口或物流而沒有資金流,會影響外匯監測總量指標,引起總量指標異?赡軙l外匯分類降級